霍某某
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穆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穆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穆玉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子娄村肘子馆门前处时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陈某某垫付4000元后便再也联系不上,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穆某某,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穆某某是登记车主,车是我借用穆某某的,此事故与穆某某无关,由我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穆玉霞未到庭,亦无文字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2、依法核实被告的行驶本与驾驶证,以确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是否合法;3、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有证据证明;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霍某某撞伤,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采纳。
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霍某某的各项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66.94元(26493.94元+248元+407元+159元+159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4、营养费共计2500元。
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加强营养三个月,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一个月1500元(50元×30天);5、误工费24583元。
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5天,原告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7784元÷365天×155天);6、护理费4595元。
住院期间护理1838元(33543元÷365天×2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三个月,被告不认可,酌定一个月,出院后护理费2757元(33543元÷365天×30天),共计4595元;7、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62.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925.3元。
原告母亲冯荣台已满69周岁,计算11年,9023元×11年×10%=9925.3元;11、交通费500元。
原告虽无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07589.74元。
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60.3元。
因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8966.94元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鉴定费196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因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须返还被告陈某某203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105627.24元;
二、原告霍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2037.5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00元、原告霍某某负担220元。
财产保全费32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霍某某撞伤,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采纳。
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霍某某的各项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66.94元(26493.94元+248元+407元+159元+159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4、营养费共计2500元。
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加强营养三个月,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一个月1500元(50元×30天);5、误工费24583元。
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5天,原告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7784元÷365天×155天);6、护理费4595元。
住院期间护理1838元(33543元÷365天×2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三个月,被告不认可,酌定一个月,出院后护理费2757元(33543元÷365天×30天),共计4595元;7、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62.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925.3元。
原告母亲冯荣台已满69周岁,计算11年,9023元×11年×10%=9925.3元;11、交通费500元。
原告虽无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07589.74元。
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60.3元。
因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8966.94元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鉴定费196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因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须返还被告陈某某203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105627.24元;
二、原告霍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2037.5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00元、原告霍某某负担220元。
财产保全费32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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