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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马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2楼。
负责人:郑永强,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公司职员。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D×××××号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天门路口时,与沿邯临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霍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碰撞,致造成原告霍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马某某弃车逃离现场。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4038元,住院期间由亲戚石文赛护理,石文赛是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2016年2月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原告霍某某的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7167元。原告用去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霍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霍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403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也未显示其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应当按住院时间22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称在邱县新城城南社区居住,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邱县县城,应根据其户籍所在地即曲周县槐桥乡大辛庄村确定误工费,按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928.84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需要护理的期限,其也未对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应当按照住院的期限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期间由石文赛护理,石文赛是农民,按照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92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入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照相费135元;(6)施救费600元;(7)冀D×××××号车的车损27167元;(8)拆检费5432元;(9)公估费3000元。
综上,原告霍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43629.68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马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霍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但是,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明确要求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损失共计9295.6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138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57.6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项下赔偿车损、施救费2000元】,不足部分34334元(43629.68元-9295.68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24033.8元(34334元×70%)。原告霍某某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诊断证明书也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2)2015年12月8日1274.34元的医疗费单据,系原告在脑胃肠内科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要求按医疗费赔偿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损失9295.68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霍某某经济损失24033.80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原告霍某某负担2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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