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霍某某与耿某某、邢台市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任县。
委托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任县。
被告:邢台市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华路1655号袁家店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士科。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耿某某、被告邢台市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度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耿某某在任县佰裕东面粉厂项目施工时,租我钢管、扣件、顶丝、模板等部件。当时签有合同,约定了数量、租赁价格和损坏赔偿标准,利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1日,耿某某就已经发生的租赁费及租用部件的明细向我出具了欠条,系明2014、2015两个年份共计欠我租赁费385811元,至今未给付;而且被告将租赁的部件也藏匿转移遗失,致使无法收回,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利某公司在合同中负有保证责任,故将两被告一并起诉,要求共同偿付租赁费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藏匿转移、遗失毁损的租赁部件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偿付钢管、扣件、顶丝和模板租赁费共计385811元;
二、二被告赔偿租赁器材部件损失36985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耿某某当庭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争议,而且我认可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的主张,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所主张的数额36985元,因我没有详细计算,因此对该数额不能确认。租赁器村确实发生过丢失,但丢失部分的价值是否为36985元,需在我进上步核实。另外,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邢台市三合钢管租赁站(甲方)的名义与被告耿某某(乙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建筑施工用的钢管、扣件、顶托(又称顶丝)。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如损坏按10元∕米赔偿,扣件日租金为0.01元∕只、如损坏按5元∕只,顶托日租金为0.025元∕只、如损坏按10元∕根赔偿。关于租金的给付,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自提货之日起每2个月底结算一次,由甲方开出结算单,甲乙双方核对签字,并于次月日付清当月租赁款,逾期加收1‰违约金”。被告利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耿某某双方签字认可的“出入库通知单明细表”上所列物资及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和罚金,以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时至租赁物及一切费用清偿之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原告与被告耿某某以租赁提货单作为原告向被告耿某某交付租赁物的凭证,以租赁站退还单作为被告耿某某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凭证。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耿卫伟开具结算单。被告耿某某多批次提取、归还租赁物,最后一批租赁物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但还有部分租赁物因毁损丢失没有归还。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耿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其中欠钢管、扣件、顶丝租金189111元、183000元的欠条各一份,合款372111元;另处一份是欠钢管1273米、扣件3845个、顶丝503个的欠条,该欠条所载物品已丢失,无法返还原告,损失折款36985元。以上三份欠条合计金额409096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耿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钢模板租金13700元的欠条。所欠款项合计422796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另外,“邢台市三合钢管租赁站”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涉案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均系任县居民,租赁合同在利某公司住所地签订,原告在任县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因此,租赁合同所记载的“邢台市三合钢管租赁站”的地址“邢台市桥东区界家屯村路北”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实际联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交纳诉讼费银行凭单、本院受理此案的送达回证、租赁合同、担保书、欠条、租赁物的提货及退归单、邢台市桥东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欠原告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422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耿某某负有如数给付原告的义务。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对每2个月应支付的租金,仅约定当月租金于次月支付,没约定另一个月的租金何时支付,而且没有说明违约金是按何种时间单位进行计算,显属约定不明。再者,被告耿某某多批次提取、归还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物,证明租赁物处于循环使用状态,加之部分租赁物在2015年12月28日仍未归还,所以,租赁期限的实际届满日、被告耿某某的履行付款义务、利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起始日,均应为被告耿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利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关于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时至租赁物及一切费用清偿之日的”的表述,系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由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因此,利某公司应对被告耿某某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所记载的款项409096元,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耿某某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钢模板租金13700元的欠条,所涉及的租赁物为钢模板,不在租赁合同所记载的租赁物范围内,利某公司不应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款422796元。
二、被告邢台市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409096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与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2元,减半收取3821元,由被告邢台市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7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坤

书记员: 林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