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照明
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
张云鹤
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照明。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鹤。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照明诉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杨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5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鹤、赵新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霍照明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分别按河北省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霍照明各项损失合计208372元(41086元×50%+250439.31元×75%);
二、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霍照明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担1264元,原告霍照明自负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霍照明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分别按河北省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霍照明各项损失合计208372元(41086元×50%+250439.31元×75%);
二、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霍照明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担1264元,原告霍照明自负536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杨帅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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