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竞秀区某某乡苑七里店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苑七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雪,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霍某来与被告保定市竞秀区某某乡苑七里店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苑七里店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霍某来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苑七里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高洋、李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霍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霍某某欠款1881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河北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造保定水泵厂危陋生活小区过程中,对被告的九户村民一并予以拆迁改造,为此被告欠光阳公司拆迁改造款1881550元。被告无力偿还该款,通过霍某来与光阳公司协调,三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以现金和通过为光阳公司清运渣土等方式为被告垫付该欠款。2018年5月,霍某某完成三方协议约定的全部垫付义务。2018年6月16日光阳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光阳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因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苑七里店村委会答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过诉讼时效。三方协议的部分内容无效,涉及的土地款和借款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未组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三方协议,故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6日,河北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光阳公司)、苑七里店村委会(乙方)、霍某某和霍某来(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光阳公司改造保定水泵厂富昌路危陋生活小区涉及苑七里店村的九户村民需要一并改造,已改造完毕达到入住条件,由于村委会经济困难,三方达成还款协议;2007年4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苑七里店村(水泵厂小区)旧房改造协议》约定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土地款和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建房款相抵后,乙方还应给甲方建房款1531550元,另外,乙方还从甲方借款35万元用于补偿动迁的村民,这样乙方共欠甲方1881550元;霍某某为了承揽光阳公司的垃圾清运、基础土方开槽等业务,愿以车辆及房产抵押担保代替乙方偿还甲方的欠款,还款方式为首付现金20万元、第二笔现金30万元、剩余1381550元欠款用霍某某的土方开槽工程款抵顶,霍某某只施工结算,不支取工程款;如霍某某在协议签署后2年内不能全部偿还上述款项,乙方仍是第一债务人,仍有偿还甲方债务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欠款余额,等等。该协议书上有被告加盖公章以及被告经办人苑学东签字。2018年6月16日,光阳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光阳公司对被告所享有1881550元债权由二原告享有。2018年8月1日,光阳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8月2日,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以后自2018年8月6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光阳公司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和收件信息查询,以及诉讼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光阳公司向原告转让合同债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通知债务人即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债务人对抗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当庭反悔已经书面确认的债务,并主张该债务不真实、不合法,但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三方协议没有约定被告向光阳公司履行债务的届满之日,被告亦未提供曾经向光阳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应当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向光阳公司履行,光阳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被告主张光阳公司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光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和债权转让通知足以证明光阳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至于原告受让该债权是否有偿,原告是否向光阳公司实际支付对价,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取得对被告债权的合法效力,故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债权转让对价的证据进行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竞秀区某某乡苑七里店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霍某某合同价款1881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7元,由被告保定市竞秀区某某乡苑七里店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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