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淑珍,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升昌镇三方村一组236号。身份证号:230521195302131327。
法定代理人郭淑霞(系原告女儿),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升昌镇三方村一组071号。身份证号:230521197405171347。
委托代理人陈平(系郭淑霞妹夫),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芳佳巷18号。身份证号:230521197008290051。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淑琴,女,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幸福社区E家。身份证号:230521195004081923。
原告霍淑珍与被告霍淑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平、李核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霍淑珍作为死者郭长江的母亲,对特定赔偿款即郭长江的死亡赔偿金900000元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霍淑琴未经原告法定监护人同意擅自转移,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只要求被告返还889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霍淑珍88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6元,减半收取6348元由被告霍淑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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