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衙后李庄村人,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衙后李庄村人,住。
被告:朱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住。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士林,公司经理。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朱胜利、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原告霍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7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曲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李某某、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被告朱胜利和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到秋,原告跟随被告李某某在辛集奥森钢厂做工,工程完工后至今未结算工资款,原告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本案当事人陈述,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辛集奥森钢厂部分钢结构工程,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朱胜利、李某某。被告朱胜利陈述其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跟随被告李某某在该工地施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朱胜利形成劳务关系,现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对欠原告霍某某的工资款,被告李某某和朱胜利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承建钢结构工程合法资质的自然人朱胜利和李某某具体施工建设,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霍某某工资责任。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朱胜利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霍某某工资款10000元;
二、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静 审 判 员 郝学义 人民陪审员 郭迎东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券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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