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霍红星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过清偿期,故对该欠款被告应予以偿还。此15000.00元欠款中,含货款5000.00元,借款1000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7月30日前还款,否则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此承诺中,应认定被告对借款部分约定的是利息,对欠款部分,约定的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对借款本金及欠付货款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该利率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主张的利息数额1800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人民币3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12.50元(原告已预交6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2.50元,退回原告3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霍红星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过清偿期,故对该欠款被告应予以偿还。此15000.00元欠款中,含货款5000.00元,借款1000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7月30日前还款,否则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此承诺中,应认定被告对借款部分约定的是利息,对欠款部分,约定的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对借款本金及欠付货款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该利率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主张的利息数额1800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人民币3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12.50元(原告已预交6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2.50元,退回原告3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国文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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