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杰。
被告杨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马淑秋,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马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马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马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诉称:2013年至2014年,霍某某与杨某某、马淑秋共签订五份借款协议,杨某某、马淑秋从霍某某处借款共计660000元,分别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3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4日借款210000元。霍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马淑秋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现要求杨某某、马淑秋偿还借款660000元,按月3%分别自2013年5月20日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0月3日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按本金210000元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霍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借款协议五份,证实2013年4月20日杨某某、马淑秋向霍某某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3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4日借款210000元,共计660000元,并且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霍某某请求的部分,霍某某放弃。
杨某某、马淑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霍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霍某某与杨某某、马淑秋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虽然在借款协议左下方甲方签字处为杨某某或马淑秋一人签字,亦有一份借款协议没有签字,但因杨某某、马淑秋均在借款协议左上方的债务人处签字、捺印,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证实系双方共同债务;关于借款协议中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其中有两份协议约定为欠款总额的日2‰,有三份协议约定为欠款总额的日2%,均过分高于霍某某因杨某某、马淑秋逾期还款所受损失,霍某某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过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霍某某当庭陈述,及对其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至2014年间,霍某某与杨某某、马淑秋签订五份借款协议,杨某某、马淑秋累计向霍某某借款660000元,分别为:2013年4月20日,杨某某、马淑秋向霍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2‰;2013年5月25日,杨某某、马淑秋向霍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2%;2013年9月3日,杨某某、马淑秋向霍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2%;2013年9月29日,杨某某、马淑秋向霍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2%;2014年8月24日,杨某某、马淑秋向霍某某借款21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2‰。五份借款协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杨某某、马淑秋未偿还借款。
审理中查明,杨某某、马淑秋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霍某某与杨某某、马淑秋签订了借款协议,且杨某某、马淑秋在借款协议中均作为债务人签字、捺印,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某某、马淑秋未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霍某某要求杨某某、马淑秋偿还借款6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霍某某要求按照月3%分别自2013年5月20日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0月3日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按本金210000元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霍某某调整后的诉请即月3%(年36%)仍高于法律保护的合理范围,故本院按月2%(年24%)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因霍某某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故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5年9月21日)起计付违约金,对霍某某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马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660000元,并按月2%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230元(含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杨某某、马淑秋负担(此款原告霍某某已预交,被告杨某某、马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霍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庆 代理审判员 徐宏滨 人民陪审员 赵宏锋
书记员:殷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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