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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治平与郭某、郭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治平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郭某
郭金城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张涛

原告霍治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郭金城。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
霍治平与郭某、郭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郭金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需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郭某应偿还原告借款310440元。原、被告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逾期借款利息。被告郭某提出其因患病为限制能力人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保证内容以房抵押,并非被告郭某书写,并不能证实其签名时有该内容存在,故本院对其保证内容不予认定,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但被告郭某在其子被告郭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签名的行为,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法律后果,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治平借款31044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金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需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郭某应偿还原告借款310440元。原、被告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逾期借款利息。被告郭某提出其因患病为限制能力人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保证内容以房抵押,并非被告郭某书写,并不能证实其签名时有该内容存在,故本院对其保证内容不予认定,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但被告郭某在其子被告郭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签名的行为,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法律后果,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治平借款31044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金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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