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付某,年龄不详。
申请人霍某某与被申请人付某某、付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霍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付某名下的冀D×××××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保全其价值30000元,并用30000元现金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霍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付某名下的冀D×××××号现代牌小型轿车。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长海
书记员: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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