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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永新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永新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永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獭兔皮褥子款及发货费7143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相识。2017年8月8日、2017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在原告霍永新处赊购獭兔皮褥子共计279条,其中139条(34889元)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交原告备忘。另140条王某某委托霍永新垫付150元发货费后将货物发送至其指定地点(辽宁营口盖州),由被告自行取走。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成诉。
庭审中原告霍永新称2017年8月8日欠条已付清,尚欠之后褥子款36400元和发货运费150元。
原告霍永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9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方称:“等8月15之前,都给你转过去”;2018年10月29日微信被告王某某语音“后一批货物没有打条,可以不认账”。拟证明双方间系买卖关系。
证据二、证人庭审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霍永新在大营经纬物流向王某某发货獭兔皮褥子并垫付发货费150元;拟证明霍永新介绍客户(微信名:锦儿皮草,实名不祥)在证人处染色,2017年原告将110条獭兔皮运至证人处染色并有客户方的颜色样板。
证据三、两种染色样板。拟证明被告提供样板让原告代其找人染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1.被告并非140条褥皮的购买方,而是代卖方,当时原告称如被告能使用,则按市场价格付款,原告声明保留价为260元条;2.原告发送的140条(3包)獭兔皮褥子颜色发黄,被告没有卖掉也没有使用,至今仍在被告处存放,且有两包是白色的;3.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款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一微信记录中提到的“都给你转过去”未明确是货物还是货款,不予认可;2.对证人的证言,其只是证实运输褥子,对案涉双方的交易方式、内容、价款均未加以证实;3.对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4.对证三染色卡,10月20日的色卡与10月13日发货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一、原告的证据一微信聊天信息能够说明双方交易的结果;证人王某1能说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该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二、证人证言及证三染色样板,其证明内容无法说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某让原告霍永新向其供应獭兔皮褥子140条,并指令原告按要求的三种颜色找人加工后发送到辽宁营口。霍永新按王某某提供的染色样板找硝染厂加工后依约将140条獭兔皮褥子发货,并垫付运费150元。现王某某认为不是购买货物而是代卖,货物颜色不符,没有商定价格,故不同意付款,但认可原告的保留价260元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40条褥子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代售的其它合同关系?
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抗辩的观点之一为“颜色不符”,实为买卖合同的验收标准,而非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履行要点;从双方微信信息“转过去”、“可以不认账”内容分析,应为钱款结算,亦属买卖合同特征,与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支付受托费用的资金流向不符,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系其它合同关系但无证据支持,其观点不予采信。
本案交易产品的价款被告称“代卖保留价260元条”,与原告主张的单价一致,应依此作为双方结算标准。据此被告尚欠140条褥子货款36400元,另发货费15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偿还。被告经催要后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其拒付货款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霍永新货款36400元并支付发货运费1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7元,由原告霍永新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
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 崔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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