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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永志、王某某等与廊坊市杨税务乡北茨平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永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杨税务乡北茨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北茨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杨税务镇。
法定代表人:杨宇,系杨税务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逸祥,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055659-4。
负责人:黄豹,职务局长。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131002000556447P。
法定代表人:邢云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永志、王某某、赵秀武与被告廊坊市杨税务乡北茨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第四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霍永志、王某某、赵秀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廊坊市杨税务乡北茨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军,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艳利、闫逸祥,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树木损失450000元、承包经营期间可得收益损失1040000元、投资损失(打机井损失、平整土地费用、电力设施费用)46360元,以上共计153636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杨税务乡北茨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北茨平东口胜田渠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廊坊市杨税务乡北茨平村村民委员会将北茨平东口胜田渠南起小桥北至麻营村边界共7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进行植树造林。其中协议约定承包期限30年,承包方式为甲方(第一被告)统一规划,乙方(原告)投资收益,在承包期间如有水利工程造成毁林,甲方(第一被告)负责包赔一切损失,且该协议内容经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人民政府、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下设的杨税务乡土地管理所(原廊坊市安次区土地管理局杨税务乡土地管理所)予以确认批准。三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全部承包费后,对上述承包土地进行了土地整理,种植了树木,并每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施肥改善土壤增强地力,使原告种植的树木长势良好。2016年11月4日,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以安次区胜天渠清淤治理工程施工,其对涉案承包土地具有合法产权为由,强行将三原告合法种植的树林进行砍伐1500余棵,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
第一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完全认可的,但是村委会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去补偿原告,当时我也没有在村委会任职。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从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角度来讲,乡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原告与北茨平村委会签订的《北茨平东口胜田渠承包协议》来看,乡政府只是在承包合同上盖章,其意义在于对承包合同进行见证,并不因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第二,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讲,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以及因果联系,在本案中虽然有原告的损害事实发生,但是该侵权行为并非由乡政府实施的,与乡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乡政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杨税务乡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18条乡政府盖章属于见证行为,并非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乡政府一方保管的公证合同,可以看到本案诉争的发承包主体分别为原告三人及本案第一被告北茨平村村委会,在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第一被告北茨平村委会,公证机关廊坊市安次区公证处也出具了2002廊安证经字第170号公证书,确认了本案合同的合法效力,对合同主体也做了明确的公证,因此乡政府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另外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与乡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四被告辩称,第一,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依据承包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水务局并非合同当事人,将水务局列为被告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安次区水务局是依法依职权实施的河道清理工程,在对本案原告的树木进行清理之前,对原告进行了通知,并且是取得原告同意后才进行清理。如果本案原告认为水务局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不应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故本案将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第二,本案原告的诉请不明确,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要求,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第三,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对本案所涉胜天渠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在河道内种植树木,不但侵犯了安次区水务局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水法、防洪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其违法行为而对树木享有的相关权益并不是合法权益,不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和胜天渠的主管部门,依法依职权对树木进行清理,没有赔偿义务和责任。第四,安次区水务局对清理后的树木并没有进行罚没,因此原告方也没有产生实际损失。相反,对于原告方十多年违法占用水务局的土地,我方将进一步保留民事索赔权等相关收益。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北茨平村村委会(甲方)与王某某、霍永志、赵秀武(乙方)签订了《北茨平东口胜田渠承包协议》,约定将北茨平东口胜田渠承包给王某某、霍永志、赵秀武三人。协议内容为:一、东口胜田渠南起小桥北至麻营村边界,共75亩。二、承包年限为三十年,即2002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承包费32000元已交齐。三、承包方式,甲方(第一被告)统一规划,乙方(原告)投资收益。四、种植物种“速成杨”成材后的买卖权属乙方(原告)所有。五、乙方(原告)承包期间有权转包给他人。六、甲方(第一被告)负责提供水利、电力设施(按章收费)。七、此协议甲乙双方不能随意毁改。如单方面毁改此协议后果自负。(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八、乙方(原告)在承包期间,如有水利工程造成毁林,甲方(第一被告)负责包赔乙方(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自然灾害除外)。九、承包到期,乙方(原告)有权同等条件继续延包。协议上有杨税务乡北茨平村村民委员会、杨税务乡人民政府、杨税务乡土地管理所的盖章以及三位村民的签字按押。2002年5月22日,廊坊市安次区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北茨平东口胜田渠承包协议》出具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上的双方签字、印章属实。2016年11月4日,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清淤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将三村民所种植的1500棵杨树进行清除,树木直径在约23-30厘米。
庭审中,各方认可涉案“胜田渠”即“胜天渠”。原告认为该渠的土地权属于第一被告北茨平村村委会,之所以起诉第二被告乡政府和第三被告国土局是因为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过程中,曾得到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确认,才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另外,第四被告水务局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告种植的树木进行砍伐,因此第四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第一被告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全部认可,并称该渠名称应叫“胜天渠”,认为该渠的土地权属于村委会。第二被告认为,该渠的土地权属于村委会,但对于原告方称第二被告有过错并起诉第二被告不认可。此外第二被告还辩称,乡政府盖章只是见证行为,且签署土地承包合同无需乡政府批准。最终确认合同效力的是安次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如合同确实存在过错也是公证处的责任。第四被告认为,水务局作为行政机关,清理胜天渠内的树木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如存在过错也不应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此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在协议上签字之前第二被告乡政府和第三被告国土资源局杨税务乡土地管理所的公章均已经在上面盖着了,原告基于信任才在协议上签的字。2002年3月份原告开始植树,2007年水务局为清淤将原告所种树木全部砍伐,原告当时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水务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将原告种植的1500棵杨树砍伐。对此,第一被告全部认可原告方所述。第二被告认为该协议有效,但对于协议的签订过程不认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先盖章再由原告签字是不存在的,乡政府盖章仅是确认协议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终的效力认定是经过公证机关作出的认定。第四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亦不认可原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北茨平东口胜田渠承包协议》、《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10月12日颁发的安国用(1999)字第00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胜天渠”的土地权属于第四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不属于第一被告北茨平村村委会,因此第一被告北茨平村村委会不享有对该渠的处分权。而且《北茨平东口胜田渠承包协议》签订后未得到第四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的追认,故原告与第一被告北茨平村村委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在该承包协议签订中,第一被告北茨平村村委会负有主要过错,第二被告杨税务乡人民政府、第三被告所属杨税务乡土地管理所也在未核实清楚权属的情况下加盖公章,增加了原告对履行该协议的信赖。双方签订的承包期限为30年,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原告已承包15年,故第一被告北茨平村村委会除应将承包费32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外,还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本院酌定以32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15年的损失,数额共计96000元。此外,针对1500棵杨树被伐,第四被告安次区水务局曾于2007年因清淤将原告所种树木砍伐过一次,故原告理应知道在该渠内种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仍继续种树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树木损失450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由于原告种树是基于对《北茨平东口胜田渠承包协议》的信赖,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定按每棵杨树180元计算损失,由第一被告北茨平村村委会负责补偿原告种树的损失共计270000元。此外,对原告主张承包经营中产生的基础设施投资(如打井、架线、平整土地等)共计46360元,原告虽未提供合法票据,但也确属经营过程中所需,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对原告主张预期利益损失104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主体,因《北茨平东口胜田渠承包协议》原告与第一被告是甲乙双方,故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均非适格主体,而且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均属国家行政机关,亦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起诉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人民政府、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廊坊市杨税务乡北茨平村村民委员会退还三原告霍永志、王某某、赵秀武承包费32000元,基础设施投资款30000元,赔偿三原告霍永志、王某某、赵秀武树木损失270000元,其他损失9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8000元;同时三原告霍永志、王某某、赵秀武在本判决生效后退出涉案沟渠并将现场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霍永志、王某某、赵秀武对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人民政府、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霍永志、王某某、赵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7元,减半收取后计9313.5元,由被告廊坊市杨税务乡北茨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 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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