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永华
金宏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永华与被告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宏伟、郝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结晶器保护渣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结晶器保护渣送到被告处,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永华货款2314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结晶器保护渣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结晶器保护渣送到被告处,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永华货款2314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唐山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桂红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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