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霍某某与张春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棱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8委198组。
负责人:张诗元,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赫,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喜年,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
负责人:杨春明,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春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安邦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绥化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刘洋赫、李喜年、被告绥化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张春光驾驶黑M9904A号车辆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5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黑M09712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第2016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部软组织挫伤,胸11、12、腰1压缩性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7,066.67元。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至鉴定之日止可行医疗终结;2、属8级伤残;3、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为1人;4、营养期限60日;5、误工期限150日;6、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4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被告张春光驾驶的黑M9904A号车辆在被告绥化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在绥化人寿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84,388.67元。审理中,被告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均有异议,而且绥化安邦财险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霍某某住所地为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互相村1组106号,其于2010年10月14日购买绥化市融福康城小区A号楼3单元1001室居住至今,其父亲霍金福,公民身份号码×××,系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互相村农民,母亲杨淑琴,公民身份号码×××,系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互相村农民。原告父母婚生二名子女,即长子霍某某、次子霍永峰。原告搬入城市居住后,自行购买垃圾车自2015年10月开始承包陈志强浴池的垃圾清运劳务,每月2400元;2015年5月承包气象小区一期、二期、三期和绥化市第一医院现代医疗中心的垃圾清运劳务,每月7500元;因原告交通肇事受伤,导致终止劳务关系。
再查明,黑龙江省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2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391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65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居住及误工证明、原告父母自然状况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光驾驶黑M9904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黑M09712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第2016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春光、绥化安邦财险、绥化人寿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388.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但二被告没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资质、程序、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误工证明,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066.67元;2、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24,203.00元X20年X30%;3、误工费18,605.83元=44654元X5/12;4、护理费14,111.00元=137元X43天X2人+137元X17天X1人;5、伙食补助费4,300.00元=100元X43天;6、营养费3,000.00元=50元X60天;7、康复费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2,793元(父亲霍金福22,655元=18年X8391元X30%÷2人、母亲杨淑琴20,138元=16年X8391元X30%÷2人,合计42,7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合计252,994.50元。上述损失被告绥化安邦财险在强制险的范围内及赔偿后,余款应由被告绥化人寿财险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某损失117,066.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某损失135,927.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负担2547元,原告自负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举

书记员:马志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