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欣欣,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湖北省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主要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欣欣诉被告冯娟、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冯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娟赔偿原告霍欣欣各项损失共计395715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21时38分左右,原告霍欣欣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其车在右转弯时,遇被告冯娟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楚王城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霍欣欣及柯龙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冯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欣欣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欣欣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55866.80元。2015年11月4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霍欣欣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霍欣欣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3%,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或据实,营养期为60日,左下肢安装义肢另行鉴定费用。2015年11月12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对原告霍欣欣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髋离断假肢价格为34000元/具;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初次装配假肢需20天时间(假肢调试及步态训练);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付。鄂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冯娟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霍欣欣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冯娟向原告霍欣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冯娟按责承担。
就原告霍欣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为:医疗费55866.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643元(28678元/365天×定残前一日即110天)、伤残赔偿金313135元(24852元/年×20年×63%)、护理费14167.72元(28792元/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480元、假肢费用238000元(34000元/具×7次)、假肢维修费23800元(238000元×10%),以上合计677092.52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霍欣欣医疗费3800元(与另案原告柯龙真按各自损失在10000元医疗项目赔偿项下所占比例计算本案为38%);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霍欣欣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400元(与另案原告柯龙真按各自损失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所占比例计算本案为94%);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欣欣其他损失170067.75元[(677092.52元-3800元-103400元-3000元)×30%]。被告冯娟赔偿原告霍欣欣鉴定费900元(3000元×30%)被告冯娟已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一并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欣欣各项损失合计10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霍欣欣各项损失170067.75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被告冯娟赔偿原告霍欣欣鉴定费900元,给付期限同上,已垫付的款项,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并返还。
四、驳回原告霍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8元,由被告冯娟负担1978元,原告霍欣欣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刚 审 判 员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书记员:林杨 附证据目录: 原告霍欣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5)第2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三、冯娟驾驶证、鄂F×××××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证据四、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矫形外科住院志、诊断证明书、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五、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鉴定费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1张。 证据六、云梦县义堂镇十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云梦县城关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彭峰春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明一份、购车库发票一份;云梦天王百货鞋业超市(现云梦县天梦鞋城)营业执照及证明,云梦县楚大厨餐厅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证明。 被告冯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据二、冯娟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证据三、保险单两份。 证据四、预交款收据五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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