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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女,1955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英雄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宿茂银,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2016年5月2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海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宿茂银,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07.20元,护理费495.04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为10486.64元;2.请求被告海林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限额外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海林运输公司所有的姜树伟驾驶的黑C56XX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海宁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海长公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张作为驾驶的黑C90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头胸腰骶部挫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药费8284.40元。原告与被告海林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海林运输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及时、安全送到目的地,现其违反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海林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保险限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二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海林运输公司承认原告霍某某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海林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海林运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将旅客霍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同时经海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没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海林运输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海林运输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
基于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82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707.20元(参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元÷365天×10天),护理费495.04元(参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元÷365天×7天),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为10486.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医疗费82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07.20元,护理费495.04元,合计10486.64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对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薇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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