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沧州恒利绿色快餐包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霍某某
郑立华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恒利绿色快餐包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城北外环6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第三人郑立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沧州恒利绿色快餐包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霍某某、第三人郑立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霍某某作为发起人成立沧州恒利绿色快餐包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公司的过程中因当时的政策要求公司的投资人必须三人以上,所以霍某某将原告及第三人郑立华列为股东,并表明原告投资五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但原告对霍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出资完全是霍某某虚列的。
该公司成立后因经营困难后来停产,霍某某未办理公司债务清算手续并出现经济纠纷。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未对被告沧州恒利绿色快餐包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沧州恒利绿色快餐包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的相关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股东会议决议等均记载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郑立华为公司股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长:王尧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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