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广,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王立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该公司职员。
霍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1736.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21时30分,王超驾驶冀T×××××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大营××皮毛街北侧多彩童年门店前向东掉头时,与沿皮毛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霍长帅驾驶的创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相碰挂,造成霍长帅死亡及乘车人田建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交警大队[2017]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霍长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建鑫无责任。被告王超作为本案冀T×××××车辆的司机及王立臻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T×××××车辆的强制险的保险人理应优先在强制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王超、王立臻辩称:王立臻虽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王立臻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因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比例分担。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案另有一名伤者损失尚未确定,我方建议等另一名伤者损失确定后按双方损失比例确定保险限额的分配。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霍长帅的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冀T×××××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王超的驾驶证、保单抄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检验后对事故责任划分做出的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枣强县大营顺达小区房屋订购协议以及物业处出具的证明和交纳物业费的票据等证据,本院在开庭后到大营顺达小区物业处对物业管理人员张冬各进行了实地调查,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在顺达小区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王立臻作为冀T×××××号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霍长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霍某某、陈某某分别系霍长帅的父亲、母亲。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王超所驾驶的冀T×××××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霍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超、王立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广、被告王超、王立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王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丧葬费2843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费用合计644219.50元,因同一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田建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10041元(其中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5760元、伤残赔偿金772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75元),故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按原告霍某某、陈某某与田建鑫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二者的损失比例为85%:15%,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霍某某、陈某某110000×85%=93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644219.50元-93500元=550719.50元×50%=275359.75元,由被告王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93500元;二、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75359.75元;三、驳回原告霍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霍某某、陈某某承担35元,被告王超承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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