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1(系被害人霍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现住。原告:吕某2(系被害人霍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现住。原告:吕某3(系被害人霍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现住。原告:吕某1(系被害人霍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现住。法定代理人:吕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现住。系吕某1的父亲。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银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其峰,公司经理。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南6号。负责人:张世帮,公司经理。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大城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红(系被告刘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大城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大城县人,现住本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楼6层701-01单元。负责人:桑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现住。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现住。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现住本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杨东山,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周波,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1、吕某2、吕某3、吕某1诉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通公司)、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通二公司)、刘某、郭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北京公司)、杨某、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冀102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霍某1、吕某2、吕某3、吕某1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10民终496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2及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红、亚太保险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添、中国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正通公司、北京正通二公司、郭某、杨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某1、吕某2、吕某3、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北京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其它诸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46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21时53分,被害人霍某接受被告刘某指派,乘坐被告郭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京G×××××号重型货车装卸货物。当该车辆行驶到永清县,与赵某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的晋B×××××/晋FS**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霍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亚太保险北京公司为京G×××××号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家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它诸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晋B×××××/晋B×××××号大货车的车主,被告赵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所以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名下的晋B×××××/晋B×××××号大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该车是否依法按时进行年检,是否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请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在交强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我方承保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不超过30%的比例予以赔偿。案件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京G×××××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某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北京正通二公司名下。被害人霍某是装卸工,但不是我指派的,一般是司机指派。我的涉案车辆在亚太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保险北京公司辩称,京G×××××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乘客责任险1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受害人霍某为我司承保车辆上的乘客,其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次责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元以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案件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北京正通公司、北京正通二公司、郭某、赵某在法定期限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21时53分,郭某驾驶京G×××××号“华凯”牌重型货车(载乘受害人霍某)行驶至,与正在停车排队等待下高速的被告赵某驾驶的晋B×××××/晋FS**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京G×××××号车乘车人霍某死亡、郭某和另外一名乘车人李建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认定,被告郭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采取相关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起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此事故起次要作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霍某、李建芳无责任。受害人霍某(1973年10月20出生),生前系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臧屯乡九间房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霍某1系霍某父亲,出生于1933年4月9日,霍某的母亲已经去世。霍某1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霍建勇,次子霍建双,长女霍爱民,次女霍某;原告吕某2系霍某丈夫,出生于1974年8月11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吕某3系霍某的女儿,出生于1998年8月18日;原告吕某1系霍某的儿子,出生于2006年6月30日。另查明,受害人霍某乘坐的京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北京正通二公司。郭某、霍某系刘某的雇员,郭某是在执行职务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郭某的准驾车型为A2E。京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亚太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霍某系晋B×××××/晋FS**号大货车的第三者,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被告赵某受杨某雇佣作为司机从事运输业务,赵某是在执行职务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某的准驾车型为A2;晋B×××××/晋FS**号大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户籍登记卡、原告吕某2与霍某的结婚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霍某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书、大城县臧屯乡十王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中国人寿保险大同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亚太保险北京公司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作出的冀公高交廊廊认字〔2017〕第1393051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霍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且与被告郭某、赵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郭某系刘某的雇员,赵某系杨某的雇员,二人均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作为雇主的刘某和杨某应当就原告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京G×××××号重型普通货车虽实际车主为刘某,但其挂靠在北京正通二公司进行经营,作为挂靠方北京正通二公司应与被告刘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刘某虽当庭予以认可,但因被告北京正通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核实确认,且就该主张原告和被告刘某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正通公司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霍某系晋B×××××/晋FS**号大货车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各车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刘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杨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霍某系京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该车在亚太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被告亚太保险北京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10000元以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赔偿金,受害人霍某死亡时年满44周岁,河北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计算=238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霍某的儿子吕某1出生于2006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0周岁,属未成年人。原告主张吕某1的生活费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8年÷2人计算=39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霍某的父亲霍某1出生于1933年4月9日,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霍某1共有子女4人,故其生活费应为9798元/年×5年÷4人=12247.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289819.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即28493.5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霍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实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30000元。该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200元,到庭当事人均以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的必要支出确实存在,本院根据受害人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处理事故往返次数酌情按2000元计算。5、救转费:四原告称在事发当天,受害人霍某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急救,支付救转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仅为收据,没有永清县人民医院的相关印章,缺乏真实性,且被告均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误工、食宿方面的损失,本院参照双方当事人庭审意见酌情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98元∕天×3人×10天计算=2940元。7、原告主张存尸费2880元(按288元∕天×10天计算),被告均无异议,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35613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上述损失先由中国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刘某承担70%即172293.1元;杨某承担30%即73839.9元。因杨某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某所承担的损失由中国人寿保险大同公司予以赔付。刘某的车辆在亚太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扣除亚太保险公司北京公司赔付的10000元后,刘某赔偿原告162293.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某1、吕某2、吕某3、吕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存尸费共计183839.9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霍某1、吕某2、吕某3、吕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存尸费共计10000元;三、被告刘某赔偿霍某1、吕某2、吕某3、吕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存尸费共计162293.1元;四、驳回原告霍某1、吕某2、吕某3、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174元,被告杨某负担264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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