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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诉霍某乙、霍某丙、参加诉讼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甲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霍某乙
霍某丙
常志中
参加诉讼

原告霍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乙,农民。
被告霍某丙,农民,籍贯、。系被告霍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常志中,农民。馆陶县柴堡镇林北村民委员会推荐其代理二
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霍某乙、霍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雪源、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秋强,被告霍某丙及其与被告霍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某乙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缔结婚姻目的,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订婚彩礼款11000元,结婚彩礼款90000元,数额较大,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性质。在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霍某乙作为同居关系当事人,被告霍某丙作为接受彩礼款的行为人,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霍某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霍某乙做过流产手术,对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给付的彩礼款部分用于被告购置嫁妆,且被告霍某乙所带的嫁妆已在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使用等情况,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被告霍某乙同居时带到被告家中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见面礼1100元,原告未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乙、霍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某甲彩礼款50000元。
二、原告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霍某乙被子10条、褥子5条、床单6条、毛毯2个、容声牌红色三开门冰箱1台、牡丹牌白色落地扇一台。
三、驳回原告霍某甲对被告霍某乙、霍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霍某甲负担1149元,被告霍某乙、霍某丙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某乙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缔结婚姻目的,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订婚彩礼款11000元,结婚彩礼款90000元,数额较大,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性质。在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霍某乙作为同居关系当事人,被告霍某丙作为接受彩礼款的行为人,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霍某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霍某乙做过流产手术,对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给付的彩礼款部分用于被告购置嫁妆,且被告霍某乙所带的嫁妆已在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使用等情况,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被告霍某乙同居时带到被告家中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见面礼1100元,原告未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乙、霍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某甲彩礼款50000元。
二、原告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霍某乙被子10条、褥子5条、床单6条、毛毯2个、容声牌红色三开门冰箱1台、牡丹牌白色落地扇一台。
三、驳回原告霍某甲对被告霍某乙、霍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霍某甲负担1149元,被告霍某乙、霍某丙负担1171元。

审判长:申会民
审判员:李雪源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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