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甲,女,1957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乙,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41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丁,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李某甲,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霍某丁、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霍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被告刘某某、李某甲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被告霍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将被继承人霍某某及被告刘某某银行存款10万元及利息的一半作为遗产分割;2.要求将被告刘某某在XX领取的抚恤金17万元比照遗产分割;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霍某某垫付的霍某某的丧葬费24285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继承人霍某某去世,霍某某生前与被告刘某某在龙江银行有银行存款10万元,存折在被告刘某某处保管。霍某某去世后,刘某某私自在XX领取抚恤金17万元。被继承人霍某某的银行存款的50%应按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刘某某在XX领取的抚恤金应比照遗产分割的方式进行分割。为此,各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结合被告刘某某庭审中自认,能够证明被继承人霍某某同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共同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期限为1年,到期利息为4800元,于2017年11月11日被刘某某领取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分割霍某某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工资部分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2.证据三,票据八张。意在证明:霍某某去世后在殡仪馆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4285元,是由霍某某支付的。
被告刘某某、李某甲认为,2016年7月15日餐费4050元(公章是啤酒花园酒店)、2016年7月13日收据为烟酒980元,这两份票据看不出该花费与丧事有关。对其他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丧葬费是被告刘某某支付的,花费2万元左右,原告出具的八张票据是霍某某在刘某某处取走的。
被告霍某丁认为,只认可原告出具的正规票据。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金额为266元、8132元的发票两张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6年7月15日第一殡仪馆餐厅客房部的金额为1860元的收据及2016年7月13日诚信殡葬用品商店出具的金额为1200元的殡葬用品明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霍某某丧葬费产生的金额,本院确认为11458元。
对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二,牡丹江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黑龙江省医疗费门诊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刘某某患有多项老年性疾病,长年需要吃药打针,需要花费相应的费用。
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为被继承人霍某某的遗产继承纠纷,与被告刘某某的身体状况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由医疗保险承担。不可作为多分遗产的依据。
被告霍某丁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某曾住院治疗的事实,但结合庭审调查刘某某的医疗费大部分由国家医疗保险报销且其本人有退休工资,能够支付常规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被告霍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霍某某于1974年1月18日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再婚时,刘某某已同前夫生育一女被告李某甲,李某甲系未成年人,被继承人霍某某同前妻生育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别为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被告霍某丁。婚后被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霍某某共同抚养上述五名子女,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被告霍某丁、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和被继承人霍某某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直至各被告成年。2016年7月13日被继承人霍某某去世。2016年1月11日,被继承人霍某某在龙江银行购买小龙人理财和盛系列龙通理财产品10万元,2017年1月11日到期后共产生理财产品利息4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提取。XX发放霍某某抚恤金122910元、丧葬费4000元,共计126910元,同时XX扣除了被继承人霍某某生前向单位医疗借款22681元。刘某某实际领取抚恤金及丧葬费的金额为104229元。霍某某去世后,花费丧葬费11458元,票据由原告霍某某持有。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银行存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银行存款10万元及利息4800为被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霍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存款及利息的一半为被告刘某某所有,剩余一半为霍某某遗产。因为被继承人霍某某生前并未留下遗嘱,因此本案中应按照法定继承对霍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霍某某共有六名第一顺位继承人,既本案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被告刘某某、霍某丁、李某甲,各当事人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该10万元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利息4800元,庭审中各原、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诉争银行存款及利息共计104800元,其中属于被继承人霍某某的遗产份额部分为52400元,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被告刘某某、霍某丁、李某甲应每人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分别为8733.33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某持有,故应给付原告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被告霍某丁、李某甲每人8733.33元。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抚慰金为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之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性质,给付对象为死者的近亲属或抚养人。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被继承人霍某某的抚恤金为122910元,扣除偿还霍某某生前向其单位的医疗借款22681元,被告刘某某实际领取的抚恤金金额为100229元。本院参照遗产处理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被告刘某某、霍某丁、李某甲每人应获得六分之一的份额分别为16704.83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某持有,故应给付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被告霍某丁、李某甲每人16704.83元。关于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抗辩的银行存款和抚恤金应当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有住房、固定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完全有能力满足正常生活。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李某甲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霍某某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其垫付的丧葬费24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霍某某死之后,其生前所在单位给付了丧葬费4000元,用于处理霍某某的丧葬事宜,此款应由实际支付霍某某丧葬费的人取得,经庭审查明,霍某某死亡之后,为处理其丧葬事宜花费11458元,票据由霍某某持有,故霍某某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4000元丧葬费应给付原告霍某某,余额7458元,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平均分担,故应由原、被告双方每人承担1243元。刘某某抗辩称丧葬费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刘某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霍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及利息104800元,其中5240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余款524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分别给付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被告霍某丁、李某甲每人8733.33元。抚恤金由被告刘某某分别给付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被告霍某丁、李某甲每人16704.83元。丧葬费11458元由被告刘某某给付霍某某5243元(4000元+1243元),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丁、李某甲每人给付霍某某12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被告霍某丁、李某甲被继承人霍某某银行存款及利息8733.33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被告霍某丁、李某甲被继承人霍某某抚恤金16704.83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垫付的被继承人霍某某的丧葬费5243元;
四、原告霍某甲、霍某乙、被告霍某丁、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霍某某垫付的被继承人霍某某的丧葬费1243元;
五、驳回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计2518元,由原告霍某甲负担419.60元,原告霍某乙负担419.60元,原告霍某某负担419.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20元,被告霍某丁419.6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4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莹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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