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邹某某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平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平社区。
被告邹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枫桥社区。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邹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告李某某、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枫桥社区22组2号,产籍号XXXX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从朋友杨延章处购买涉案房屋。
购房后申请按揭贷款,由于原告年岁已高,银行方面不给按10年以上的按揭贷款,故以被告李某某名义贷款购房,至今尚欠杨延章购房款没还清。
原告购房后,一直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被告李某某让他替交该房屋的每月银行月供,被告对该房屋未投入一分钱。
2015年9月16日,二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将房屋赠给被告邹某某。
原告认为被告离婚时不应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按被告财产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属实,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购房时因李某某有住房公积金,可贷款。
每月交纳的房贷也是原告支出。
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时候将房屋给邹某某,是因为邹某某在离婚的头天晚上,与被告李某某打架,所以就将房屋在离婚时给邹某某了。
被告邹某某辩称,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置四项权利缺一不可。
本案争议房屋在2011年8月购买,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在两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一直由两位被告占有、使用,2015年9月两位被告离婚至今,被告邹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原告对争议房屋从未有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状态和行为,对争议房屋依法不享有物权。
从房产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性质看,它并非是一个简单的登记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行政管理部门对民事特权的确权,否则就失去了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律意义。
本案原告应当明确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虽然原告有出资行为,但并不代表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物权,即使是借款买房,债务人仍对房屋享有物权,无论房屋增值或贬值,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二被告登记结婚。
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邹某某为共同还款人,银行每月从被告李某某工资卡中扣款。
2015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离婚。
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针对”房屋的分割”约定如下:”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枫桥社区22组2号,产籍号XXXX、房屋面积144.73平方米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未偿还的贷款由男方偿还,贷款还清后进行房屋更名到女方名下。
男方放弃房屋所有权”。
另查,二被告均认可首付款系原告所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还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 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母亲,为二被告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置房屋,这种天然的身份关系所作出的行为自然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出资购房行为,在没有任何约定证明双方是在借名购房、出资性质无法查明时,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比较适宜,如果此种赠与可以任意撤销和反悔,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显然会破坏婚姻家庭的稳定性,这与婚姻家庭法律保障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初衷是相悖的。
综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原告主张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应享有所有权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 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母亲,为二被告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置房屋,这种天然的身份关系所作出的行为自然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出资购房行为,在没有任何约定证明双方是在借名购房、出资性质无法查明时,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比较适宜,如果此种赠与可以任意撤销和反悔,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显然会破坏婚姻家庭的稳定性,这与婚姻家庭法律保障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初衷是相悖的。
综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原告主张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应享有所有权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
审判长:郭玺良
书记员:张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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