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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乔某
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主要负责人:王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与被告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697.09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哥哥霍志全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赤城县后城镇后城村回常胜庄村,沿省道353线由西向东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169公里8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迎面被告乔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霍志全死亡,被告乔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霍某、贾宝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志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乔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部分赔偿项目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数额被告乔某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但由于原告对于损害得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乔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作为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
对于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据我公司前期调查,霍树喜、杨桂花的儿子霍志全属于农业户口,霍树喜、杨桂花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我公司没有异议。
对于霍树喜、杨桂花提交的死亡证明书若与原件一致,视为认可。
但是霍树喜、杨桂花应当提交火化证、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证明霍志全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对于贾宝利和原告霍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无异议。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霍志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依责减轻被告乔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霍志全承担70%责任,被告乔某承担30%责任。
被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乔某和霍志全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霍志全死亡、乘坐人贾宝利受伤,并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
根据医生建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为出院后1个月。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400元,属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859元(其中救护车费16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7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霍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3680.13元;二、护理费6200元(100元/天×30天+16天×200元/天);三、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五、误工费2493元(19779元/年÷365天×46天);六、辅助器具费2400元;七、交通费1700元,合计47433.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医疗费4046元(10000元-另案的5954元)及其余损失12793元(110000元-另案的970元-另案的104224元),计16839元;
二、被告乔某赔偿原告霍某其余损失30594.13元的30%,计9178.2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原告霍某负担27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6元,被告乔某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霍志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依责减轻被告乔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霍志全承担70%责任,被告乔某承担30%责任。
被告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乔某和霍志全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霍志全死亡、乘坐人贾宝利受伤,并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
根据医生建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为出院后1个月。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400元,属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859元(其中救护车费16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7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霍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3680.13元;二、护理费6200元(100元/天×30天+16天×200元/天);三、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五、误工费2493元(19779元/年÷365天×46天);六、辅助器具费2400元;七、交通费1700元,合计47433.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医疗费4046元(10000元-另案的5954元)及其余损失12793元(110000元-另案的970元-另案的104224元),计16839元;
二、被告乔某赔偿原告霍某其余损失30594.13元的30%,计9178.2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原告霍某负担27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6元,被告乔某负担79元。

审判长:吴文利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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