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沈丘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闫宇洁,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沈丘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朱婧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沈丘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系原告朱婧芸之母。
原告:朱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住南省沈丘县卞路口乡朱楼村。
原告:赵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朱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与原告赵风英系夫妻关系。
被告:薛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闫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
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行唐县刘七里峰村。
法定代表人:邵洪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朱某某、朱婧芸、朱金生、赵凤英(以上五原告以下简称原告方)与被告薛增辉、闫宾、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霍某、朱某某、朱婧芸、朱金生、赵凤英申请于2017年10月13日将被告薛增辉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半挂车查封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代理人闫宇洁、原告朱某某、朱婧芸的法定代理人霍某、原告朱金生、原告赵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生、被告薛增辉、被告闫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朱某某、朱婧芸、朱金生、赵凤英诉称:2017年8月20日13时零分许,朱某驾驶AH525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225KM+300M处时与薛增辉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朱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的道路交通认定书(冀公交认字第1398072201700003号)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薛增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还有两位年迈老人需要赡养,朱某在此次事故中身亡。家里的顶梁柱坍塌,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地打击。事发至今,被告分文没有赔付。据查,被告薛增辉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闫宾;该车登记在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双方系靠挂关系;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定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宾辩称:第一、该车是我在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与该公司是租赁法律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该车在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车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精神损害等间接性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第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
被告薛增辉同意被告闫宾的答辩意见。
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答辩称:第一、本案发生时薛增辉正在驾驶肇事车辆,薛增辉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肇事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闫宾是车辆的实际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约定以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等由承租人全部承担,答辩人无责任。第二、肇事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其本身就属于答辩人所有,依法如此登记,不存在任何问题。本案的肇事车辆是答辩人出租的车辆,答辩人与闫宾是租赁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由承租人租赁肇事车辆、独立自主使用、独立核算,答辩人不干涉其正常的使用行为,也不从其使用中获取任何收益,只定期收取租金。因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侵害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不承担责任。租赁标的是车辆的,因不受出租人实际控制,且作为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任何损失答辩人没有责任。第三、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承保上述保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额度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该车的承租人承担,如有保险不赔的费用也应由肇事车辆的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上述费用。综上,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作为直接肇事者理应承担事故赔偿的全部责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闫宾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答辩人作为出租人不控制、占有车辆,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河北省公安厅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冀公交认字第1398072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8月20日13时,地点在京昆高速昆明方向225公里加300米处,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增辉负次要责任。
2、原告霍某、朱婧芸、朱某某、赵凤英、朱金生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霍某、朱金生、赵凤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朱某、霍某、朱婧芸、朱某某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以上人员在现居住地河北省正定县小军胡同31号已经居住满一年。
4、2017年9月1日,沈邱县卞路口乡朱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原告朱某与妻子霍某婚后生育子女朱婧芸、朱某某二人。父亲朱金生与母亲赵凤英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朱某、朱高峰。
5、2017年9月7日正定县正定镇西关小学出具的原告朱某某的学籍基本信息表一份;正定县正定镇中学教导处出具的原告朱婧芸的学籍证明一份。
6、朱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显示准驾车型B2,朱某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朱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
7、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朱某死亡原因。
被告闫宾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商业险。为证实以上事实,被告闫宾向法庭提交冀A×××××车辆+冀A×××××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两份、冀A×××××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和冀A×××××车辆+冀A×××××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薛增辉同意闫宾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业户名称为行唐县众翔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薛增辉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薛增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宾租赁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冀A×××××+冀A×××××(挂)车辆负责日常自主运营。在租赁期间导致第三方或租赁车辆遭受损害时,由承租方负责赔偿。
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宾、薛增辉、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增辉负次要责任,次要责任应该按保险合同预定的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按4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再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还应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和水电费清单等证据。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只认可1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闫宾、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8月20日13时零分许,朱某驾驶AH525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225KM+300M处时与薛增辉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第三行车道内追尾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A×××××轻型普通货车货物受损及朱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的道路交通认定书(冀公交认字第1398072201700003号)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薛增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薛增辉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由被告闫宾实际经营,被告薛增辉系被告闫宾雇佣的司机。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商业险和主车交强险,其中冀A×××××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被告闫宾提交的三份保险单和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
另查明,朱某驾驶的冀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薛增辉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均具备上路行驶经营货运的合法资格,朱某、薛增辉均具备驾驶自己车型的资格。有原被告向本庭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
事故发生时朱某父亲朱金生62岁,母亲赵凤英65岁,儿子朱某某、女儿朱婧芸均为12岁。朱某父母婚后生育两子分别为长子朱高峰、次子朱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沈邱县卞路口乡朱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
原告方提交的朱某、霍某、朱靖芸、朱某某的居住证及正定县正定镇西关小学出具的原告朱某某的学籍基本信息表和正定县正定镇中学教导处出具的原告朱婧芸的学籍证明朱某、霍某、朱某某、朱靖芸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现住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年。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闫宾、薛增辉、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冀A×××××Y冀A×××××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和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薛增辉驾冀A×××××Y冀A×××××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朱某峰驾驶的AH525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朱某峰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增辉负次要责任。本案因朱某死亡而产生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宜。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免赔10%。因该条款系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故该条款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框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但该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对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因朱某死亡而产生损失:1、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死亡,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证证明其一家四口均在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居住多年,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2、丧葬费为:56987元/年÷2=2849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霍某和朱某的女儿朱婧芸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均12岁。朱某应负担儿女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六年。朱某父母有两个儿子,长子朱高峰、次子朱某,朱某应负担其父母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父亲朱金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62岁,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8年。母亲赵凤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65岁,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6+9798×9+9798×3÷2=2175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5、原告主张其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和交通费损失5000元过高,且没有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因原告霍某在正定县开了一个面馆,鉴于此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霍某的误工费应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15天为宜,即34629元年÷365×15=142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朱某死亡的损失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564980+28494+217515+20000+1426+1000)合计83341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72341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723415元的30%即217024.5元。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朱某某、朱婧芸、朱金生、赵凤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7024.5元,合计327024.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闫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连海
书记员: 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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