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定兴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王改强
原告霍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迎宾大街。
负责人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强,该单位职员。
原告霍某诉被告刘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定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刘某、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李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分担比例为原告霍某承担30%,被告李某某承担7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涉案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白沟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定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理赔。经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585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定兴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249513.60元(358548元-100元-2000元)×70%。评估费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承保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的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定兴支公司认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应扣减10%,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对抗第三方,对于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定兴支公司辩称京L×××××号丰田普拉多汽车损失鉴定不合法,对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符合我国的《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规定,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定兴支公司的该项控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霍某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4951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霍某车辆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定兴支公司负担元50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李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分担比例为原告霍某承担30%,被告李某某承担7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涉案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白沟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定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理赔。经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585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定兴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249513.60元(358548元-100元-2000元)×70%。评估费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承保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的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定兴支公司认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应扣减10%,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对抗第三方,对于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定兴支公司辩称京L×××××号丰田普拉多汽车损失鉴定不合法,对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符合我国的《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规定,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定兴支公司的该项控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霍某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4951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霍某车辆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定兴支公司负担元50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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