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
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太原市荣某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
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荣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县清源镇六合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县文源路东段59号。
负责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诉被告太原市荣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蕴、被告人保财险清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荣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第13980222014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范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阁、李冬、梅叶、牛运闯、尹燕昕、张国栋无责任。范建伟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该车登记车主太原市荣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1606元,有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系为施救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霍某和驾驶员梅叶在事故中轻微受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医疗费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霍某医疗费认定为2568元,垫付梅叶医疗费认定为945元,共计3513元。为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51606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4000元、拆验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513元,合计6511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晋A×××××晋A×××××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清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105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同一事故王亚男赔偿案中,该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用完;同一事故张文阁、杨红茹赔偿案中,五辆无责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已用完;故原告上述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清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清某支公司赔偿原
告霍某人民币65119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太原市荣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第13980222014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范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阁、李冬、梅叶、牛运闯、尹燕昕、张国栋无责任。范建伟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该车登记车主太原市荣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1606元,有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系为施救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霍某和驾驶员梅叶在事故中轻微受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医疗费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霍某医疗费认定为2568元,垫付梅叶医疗费认定为945元,共计3513元。为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51606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4000元、拆验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513元,合计6511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晋A×××××晋A×××××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清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105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同一事故王亚男赔偿案中,该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用完;同一事故张文阁、杨红茹赔偿案中,五辆无责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已用完;故原告上述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清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清某支公司赔偿原
告霍某人民币65119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太原市荣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志强
书记员: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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