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霍来生、魏某某与被告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被告伊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9民终6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霍来生、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来生、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日00时15分,伊林(被告之子)无证酒后驾驶冀J×××××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沿泊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庙镇中心十字路口处时与路西侧水泥墩相撞,相撞后又失控与路北侧电线杆相撞,后起火造成乘车人霍某(二原告之女)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死者霍某(生前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221020元;2.丧葬费2312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29414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伊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伊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140元×70%=205898元。因被告将冀J×××××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伊林驾驶且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5898元×40%=82359.2元,原告主张8000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伊某某已提交答辩,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车辆上有伊林、霍某和第三人一同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前上述三人和其他人员在一起吃饭喝酒。霍某和第三人明知伊林喝酒还让其驾驶,霍某、第三人及其他饮酒人均有过错,故第三人、伊林和其他饮酒人应当对霍某死亡承担责任且霍某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2.与涉案事故死亡人员共同吃饭饮酒的其他人员在酒后没有劝阻伊林开车,存在过错,应和事故中死亡的第三人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在家,伊林作为成年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开走,答辩人没有过错,应由伊林本人承担责任;4.伊林作为答辩人唯一的孩子死亡,死亡的另外两人没有尽到劝阻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伊林的死亡也有责任,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伊林与其诉求相同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主为霍来生的户口本1份,证实二原告系霍某的父母;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伊林属于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车辆起火导致霍某被烧死。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00时15分,伊林(被告之子)无证酒后驾驶冀J×××××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沿泊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庙镇中心十字路口处时与路西侧水泥墩相撞,相撞后又失控与路北侧电线杆相撞,后起火造成乘车人霍某(二原告之女)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伊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霍某系烧死。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者霍某(生前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221020元);2.丧葬费26204.5元(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297224.5元。原告就丧葬费主张23120元,总损失主张2941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伊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伊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140元×70%=205898元,主张被告应承担伊林赔偿责任的40%即205898元×40%=82359.2元,主张赔偿80000元。原告主张伊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将车辆交由伊林驾驶,对此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伊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就车辆保管不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伊林赔偿责任的30%。对其它问题被告没有提起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伊某某赔偿原告霍来生、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769.4元(294140元×7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某某赔偿原告霍来生、魏某某损失61769.4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端木永荣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人民陪审员 焦 爱 强
书记员:许 亚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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