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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刘某某等与于亚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系死者霍某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霍某之母。
原告张鸿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丘县。系死者霍某之妻。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鸿冰,系原告张某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元氏县。
被告石某某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姬村镇姬村,组织机构代码57386348-7。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刘某某、张鸿冰、张某与被告于亚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周校、石某某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刘某某、张鸿冰、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双华,被告于亚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周校、元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4时许,原告近亲属霍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载吕延霞、刘徐海)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于亚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校驾驶的冀ALM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事故中小型轿车又与冀ALM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亚龙无责任。死者霍某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其兄霍丽森,二人父亲霍某某事故时年龄59周岁,母亲刘某某年龄58周岁。霍某儿子张某事故时年龄3周岁。
另查明,于亚龙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周校系冀ALM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磊公司购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因事故造成道路右侧电杆及电杆上的光缆损坏,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1200元;于亚龙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于亚龙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亚龙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于亚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可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损失。由吕延霞近亲属另案侵权诉讼,查明被告周校系冀ALM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从元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要求元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ALM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周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霍某某、刘某某、张鸿冰、张某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霍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6152元×20年=523040元,原告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2409÷2=26204.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近亲属霍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确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的创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时死者父亲霍某某未满60周岁,对霍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死者母亲刘某某年满5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再减去其兄霍丽杰承担份额,即17587元×20年÷2=175870元。霍某儿子张某未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十五年减去张某母亲承担份额,即17587元×15年÷2=131902.5元。
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考当地习俗,误工人数参考5人,误工天数参考3天,误工日工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54.2元计算。即54.2元×5人×3天=813元。
6、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花费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事故除造成霍某死亡,还造成吕延霞、李晓芳、赵景花死亡,刘徐海、于亚龙、李玉恒受伤,其他被侵权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周校事故损失经本院权利告知,周校放弃向第三者车辆主张赔偿的权利。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三车相撞,首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承担。本案原告方死亡伤残损失877831元;吕延霞方死亡伤残损失700339元;刘徐海死亡伤残部分损失3283.7元;李晓芳死亡伤残损失557997.5元;赵景花死亡伤残损失317202.1元;李玉恒死亡伤残部分损失4830元;于亚龙死亡伤残部分损失3510元。统计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在中华联合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原告方应得11000元*55.6%=6116元;在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原告方应得110000元*35.64%=39204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方应得(877831-6116-39204)元*30%=24975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刘某某、张鸿冰、张某61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刘某某、张鸿冰、张某392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刘某某、张鸿冰、张某249753.3元;合计赔偿288957.3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刘某某、张鸿冰、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霍某某、刘某某、张鸿冰、张某共同承担1304元,由被告周校承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焦玲燕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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