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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霍某某等与于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霍鸿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常市。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霍鸿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玉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霍玉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于东东(又名李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菅峰,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以5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霍金世子女。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于东东(曾叫李冬冬,母亲姓于)以开串店用款为由以“李冬冬”为名(其父亲姓李、母亲姓于)在当日的上午、下午分别向原告父亲霍霍金世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五月末,利息为每个月100元,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笔借款可以延展到2020年。截止到2017年12月4日止,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父亲霍世金系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母亲孙凤兰与原告父亲霍金世是父妻关系。原告母亲孙凤兰于2007年4月28日去世、原告父亲霍金世于2017年3月19日去世,生前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没有归还。五原告作为霍金世的生前子女,是霍金世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霍金世的合法财产,承继霍金世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于东东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债务人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我申请鉴定,由于原告未到鉴定机构未出具欠据的原件,鉴定意见可能影响鉴定结论,过错是原告未提供原件造成的,责任应原告承担,被告不欠该笔债务,不存在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借据2张,拟证实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于东东因经营串店为由2次向原告父亲霍金世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欠据中借款人2个李冬冬不是被告所写,因此被告没有还款义务。证据二、五常镇万宝山村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五原告是债权人霍金世合法继承人。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鉴定书及函二份,证明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由于原告未提供借据原件导致鉴定结论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所提供的检材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一致,检材根据鉴定科学规定具备检验条件,本案是由被告申请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鉴定当时被告也知道鉴定机构是采用了拍照传输进行鉴定,不违反鉴定规则,被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是认可鉴定方式的,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假定结论的证据,鉴定结论是真实的,通过借据上“李冬冬”的签字与被告于东东亲笔书写形成的“李冬冬”的文字检材比对,被鉴定为同一人笔迹形成的事实,证明了“李冬冬”与被告于东东主体具有同一性,是同一个人。其向原告父亲借款时在借据上签字使用的是亲友邻居广为熟知的小名。鉴定意见能反映出借据体现出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原告父亲系债权人。鉴定意见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未提供原件后,法院与鉴定机构联系后将2借据原件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核对后出具函,得出同一鉴定结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孙凤兰与霍金世系夫妻关系,孙凤兰于2007年4月28日去世、霍金世于2017年3月19日去世。二人有子女五人,长女霍某某、长子霍某某、次女霍鸿雁、次子霍玉尉、三子霍玉露。2011年8月25日,被告贾玉凤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父亲霍世金借现金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没有归还。
原告霍某某、霍某某、霍鸿雁、霍玉尉、霍玉露诉被告于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鸿雁、霍某某、霍玉尉、霍玉露、霍鸿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泳、被告于东东及委托代理人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债权人霍金世借款,并为债权人霍金世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债权人霍金世去世,五原告为合法继承人,继承该债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五原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完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霍某某、霍某某、霍鸿雁、霍玉尉、霍玉露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贾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霍某某、霍某某、霍鸿雁、霍玉尉、霍玉露利息(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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