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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郑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被告郑某某、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521.4元;2、判令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家火锅南侧时,与同向右侧行人原告霍某某推行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霍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顺公交认字【2017】第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起诉。
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郑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家火锅南侧时,与同向右侧行人原告霍某某推行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霍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面部及左上肢多处皮擦伤;两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此事故经顺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顺公交认字【2017】第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霍某某主张:
1、医疗费19053.2元,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5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计算方式:42天*100元=420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每日100元。
3、营养费2100元,42天*50元=2100元。根据本地营养品消费水平、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诊断意见每天主张50元。
4、护理费4117.7元,35785/365*42=4117.7元,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
5、误工费3250.5元,28249/365*42=3250.5元。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6、交通费800元。
以上共计:33521.4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保单一份;郑某某驾驶证、冀F×××××行驶证一份。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认可38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按照护理人户籍标准进行计算,天数认可38天;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年龄为74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无任何票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郑某某驾驶冀F×××××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故被告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提供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时间2017年4月23日-2017年6月5日,实际住院42天,本院对住院天数予以确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仍具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认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霍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9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117.7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4617.7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5353.2元,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9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被告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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