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广平县。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6636.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在曲周县定魏线××丁字路口处,张某某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霍金岩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金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经查明,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为此各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及其他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不存在免责情况,并核实驾驶人的相关证件后,同意先由交强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列承担70%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方提交的邯郸爱眼医院出具的收费项目清单有异议,该收费清单非正规发票,对该项支出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有用于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病情,如腰间盘突出,应当扣除该部分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病历,通过长期医嘱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依法扣除其挂床期间的费用。对邯郸市冠豪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我方对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方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明及相关材料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是谁,我方不认可原告的护理人员为秦红丽和霍志佳,对其提交护理人员证据杰信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当依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天数应当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的评定规范第9.1.1显示的误工期最多计算150天。对曲周县安寨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方请求法院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方在本次事故有过错,应当扣减,我方认为2000-3000更为适宜。对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内固定,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天数及病历,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用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邯郸爱眼医院的收费清单,虽非正规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清单上列明的治疗项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冠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秦红丽的真实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员霍志佳,虽然未提供劳动合同,但结合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流水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曲周县定魏线××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霍金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霍金岩及其车上乘坐人霍某某、安俊芳、白华玲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金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15485.80元,在邯郸爱眼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8元,共计15653.80。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中耳乳突炎,左侧第8、9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膨出,左髋部、臀部软组织损伤,双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1月后来院复查。原告伤情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等同住院时间,住院期间前60日需2人护理,以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16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三名伤者霍金岩、白华玲、安俊芳表示受伤较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母亲韩金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姊妹五人,大姐霍书美,二姐霍双美,三姐霍玉美,弟弟霍明瑞。护理人员霍志佳系原告儿子,事故发生前在河北杰信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工作,年平均工资39608.86元。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安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因原告从事农业种植业,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病历、医嘱,本院酌定为240日,即21987元/365日×240日=14457.21元。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因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其中,其儿子霍志佳按其年平均工资计算,另一名护理人员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9608.86元/365日×60日+35785元/365日×91日=15432.7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残疾系数参照鉴定意见,即11919元×20年×10%=2383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姊妹5人,其母亲韩金花85岁,抚养费为9798×5年×10%÷5人=979.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费,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57.21元、护理费15432.79元、残疾赔偿金24817.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2311.6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0307.80元,合计70307.80元。剩余部分损失12003.80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2003.80元×70%=8402.66元。又因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某某、安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损失,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各项损失70307.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剩余各项损失8402.66元;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72元,减半收取131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920元,原告霍某某负担39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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