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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明某与陈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系原馆陶县会好面食经销处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系被告张玉波之父。

原告霍明某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张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明某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鉴定结论。原告霍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郭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张玉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2400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14时40分许,在肥馆公路沙圪塔乡西寺庄村路段,被告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玉波名下的,实际车主为郭某某的冀D×××××号厢式货车,沿肥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寺庄村路段时,在道路几何中心南侧,将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霍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霍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5532016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霍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
3、大名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花费支出。
4、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治疗伤情等情况。
5、原告租赁出租车的协议一份,霍明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份,租赁车辆的行驶证一份,道路营运证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6、原告儿子租赁出租车的协议一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份,租赁车辆的行驶证一份,道路营运证一份,原告女儿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六个月,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护理费的依据。
7、原告租房协议,房东证明一份,小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和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
8、鉴定费票据2600元。
9、救护车票据600元。
10、车辆损失鉴定报告2050元。
11、交通费票据54张,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沿肥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寺庄村路段时在道路几何中心南侧,将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霍明某醉酒后驾驶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碰撞。此事故造成霍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5532016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明某受伤当天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近端骨折;3、头蛛膜下腔出血;4、左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5、左眼动眼神经损伤;6、双肺挫伤。建议:住院1天后转院治”,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837.05元。原告于次日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经诊断:1、复合伤;2、左股骨骨折;3、左胫骨骨折;4、颅脑外伤;5、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额窦前后壁、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左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前壁、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建议:补充诊断右侧第3、5肋、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第2、3、6及左侧4-7肋骨骨折。住院至2016年5月12日计27天,支出医疗费计59552.14元。出院医嘱:营养饮食;继续患肢伸屈功能锻炼……有不适随诊。原告霍明某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住院期间由其子霍同虎(从事交通运输业)和其女儿霍同乐(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霍同乐护理。
2016年9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1、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2、护理期限90日;3、护理人数评定为前27日两人护理,后63日为一人护理;4、二次术后费为10000元。原告霍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成立了馆陶县会好面食经销处,经营范围为馒头、面条加工,由夫妻共同经营,该经销处于2016年12月28日注销。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后对被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某某从“会好”馍馍厂载了30袋馍馍到大名县儒家寨送货,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霍明某虽是农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有租房合同、从业资格证、车辆租赁协议、社区居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馆陶县会好面食经销处的业主及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虽为被告郭某某,但由夫妻共同经营,且该事故是在被告陈某某送货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虽然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玉波,但被告郭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具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未投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64389.19元(4837.05元+59552.14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术后费为10000元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2050元,但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诉前委托,没有评估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评估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霍明某的损失有:误工费25804.91元(从事交通运输业57784元÷365天×163天,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13683.91元〈住院期间(从事交通运输业57784元÷365天+从事批发零售业38161元÷365天)×27天+出院后从事批发零售业38161元÷365天×63天〉,残疾赔偿金10460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20%)。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810元(27天×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入院、出院、转院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霍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术后费等共计76549.1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7696.8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霍明某下余损失66549.19元(76549.19元-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按照事故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计46584.43元(66549.19元×7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霍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7696.82元,按110000元限额赔偿后,原告霍明某下余损失47696.82元(157696.82元-1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按照事故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计33387.77元(47696.82元×70%)。综上,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原告霍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仍应赔偿原告霍明某79972.2元(46584.43元+3338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原告霍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术后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原告霍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术后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972.2元;
三、驳回原告霍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4217元,原告霍明某负担44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学锋 审 判 员  尹洪举 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

书记员:赵志斌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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