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文举
甄雅钦(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闫保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文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保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文举诉被告邢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文举诉称,2013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邢某某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霍文举伤情为轻微伤。
高阳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邢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其身体严重受伤,至今未能痊愈,并且给原的收入及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先打的人,我是在无奈下才打了原告。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邢某某在高阳县八果庄村自家门口因琐事将霍文举打伤,高阳县公安局作出高公(西)行罚决字(2013)第3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邢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此案经高阳县公安局西演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中被告认为治疗冠心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对住院后支出的门诊费及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即7530.88元。
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10.1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票据2张证实,但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系原告调取材料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
2、鉴定费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
4、误工费按住院期间8天计算,共计296元(37元×8天)。
5、护理费按住院期间8天计算,共计296元(37元×8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46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122.88元,由被告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霍文举经济损失912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邢某某在高阳县八果庄村自家门口因琐事将霍文举打伤,高阳县公安局作出高公(西)行罚决字(2013)第3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邢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此案经高阳县公安局西演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中被告认为治疗冠心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对住院后支出的门诊费及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即7530.88元。
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10.1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票据2张证实,但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系原告调取材料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
2、鉴定费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
4、误工费按住院期间8天计算,共计296元(37元×8天)。
5、护理费按住院期间8天计算,共计296元(37元×8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46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122.88元,由被告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霍文举经济损失912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审判长:栗荣红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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