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海伦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庆安县公安局兴安派出所民警,住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齐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庆安县公安局民警,住所庆安县。
原审被告:董巍(霍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海伦市。
再审申请人霍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齐德东及原审被告董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黑1224民监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霍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及被申请人齐德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经齐德东介绍,霍某某在李某某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年末还款。2015年6月4日,霍某某偿还李某某利息款37,500.00元。2016年10月7日,经李某某与霍某某核算,按月利率2.5%计息至2016年10月1日,霍某某欠李某某本息合计230,000.00元。霍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230,000.00元月利率2分5厘,借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上述款项计息为实际给付之日止。注:该借据签字之日起,三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据自动失效。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以上内容是李某某丈夫于晓星书写。齐德东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霍某某、董巍、齐德东未还款,李某某以此借据为根据,于2017年2月7日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7黑12**民初347号调解笔录及2016年10月7日经齐德东担保、霍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经齐德东担保、霍某某于2016年10月7日给李某某出具的230,000.00元借据的来历、性质及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上注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借据上230,000.00元本金是2014年2月21日李某某借给霍某某15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本息之和。其理由是:第一、150,000.00元本金从2014年2月21日以月利率2.5%计算到2016年10月1日,利息是117,500.00元,扣除给付的37,500.00元利息,本息合计是230,000.00元,数字吻合。第二、2016年10月7日霍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2016年10月1日借款230,000.00元,现双方均认可10月1日没有实际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是他们之间唯一的一次2014年2月21日借贷关系的转化,是符合逻辑和常理的。第三、本院2017黑12**民初347号卷宗调解协议上李某某、霍某某、齐德东均认可2016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据上的230,000.00元是2014年2月21日霍某某借李某某150,000.00元的本息之和。第四、借据上注明该借据签字之日起,三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据自动失效;关于230,000.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双方是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扣除已给付的37,500.00元,至2016年10月1日本息合计应为206,500.00元;关于霍某某举示到庭没有备注内容的借据证明李某某、于晓星造假的问题。第一、此借据没有原件,只是在手机上拍照的照片下载的复印件。第二、李某某提交的借据原件上有三处霍某某摁的手印,此复印件上没有手印,由此可以推定,此复印件是在借据未完成的情况下拍摄的,其证明力不如李某某提交的借据原件,不能证明备注是李某某、于晓星后添加的内容;关于齐德东辩称只对2016年10月1日霍某某借李某某230,000.00元债务进行担保,双方没有实际借款即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齐德东是在2016年10月7日霍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据签字担保,其担保内容是霍某某2016年10月1日欠李某某230,000.00元的债务,此债务没有消灭,就不能免除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2016年10月2日以后以多少本金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还应以150,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应以230,000.00元或206,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关于董巍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借据上董巍虽未签字,只有霍某某签字,但此借款是霍某某与董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在2017黑12**民初347号案件中,董巍委托其丈夫霍某某进行诉讼,同意偿还此债务,且董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董巍与霍某某应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司丙飞
人民陪审员 刘庆彬
人民陪审员 刘淑波
书记员: 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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