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起诉时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当庭向法院变更诉讼主体,被告实际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变更被告。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津GXXXX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2月4日出具评估报告,车损57511元,鉴定费42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现场施救现场预警维护拆卸修正清扫拖车费5000元。
另查明,葛洪鹏系津GXXXXX号货车的驾驶司机,原告系该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为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130240元。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葛洪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的驾驶证各1份;事故认定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各1份;涉案车辆及对方车辆冀GBXXXX\冀GHQXX施救费、拖车费票据各1份;公估报告1份;三者险保险单1份;公估费票据1张。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57511元。
2、施救、拖车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现场施救现场预警维护拆卸修正清扫拖车费的正式发票,经核实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公估费:4200元。
4、停运损失: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货车停止营运,造成停运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时间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证明,无法证实车辆的具体修理时间,故参照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时间,车辆于2017年2月4日定损,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定损日共计53天,再结合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57784元计算,停运损失为57784元÷365天×53天=8391元。
5、路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5400元,在事故认定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中已确认,且原告已经先行实际赔付交通管理部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5项共计90502元。
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津GXXXXX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拖车费、公估费、停运损失、路产损失共计90502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1031元,原告霍某某承担14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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