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安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新站镇安和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安和米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征,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安和米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婷,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安和米业有限公司、张某、庞某某、姜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新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上诉人肇源县安和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征、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某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张某、庞某某与姜某才合伙的相关事实及霍某某销售货物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清,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徐荣红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
书记员: 李美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