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
代表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鑫,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4时10分,赵丽花驾驶其丈夫霍某某的冀A×××××明聪小型轿车(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1106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295KM+100M处时,与前方曹建忠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几分钟后,白贵生驾驶晋A×××××、晋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车的登记车主为郭润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晋A×××××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清徐县胜达汽贸有限公司),与因交通事故停放在左侧车道的冀A×××××轿车碰撞,冀A×××××轿车被撞向前方移动将站在左车道的赵丽花撞飞,造成赵丽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了20160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赵丽花负全部责任,曹建忠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白贵生负主要责任,赵丽花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70355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61235元、维修项目金额9900元、残值800元,估损金额70335元。并提供了井陉县鹏程汽车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修理费73800元的发票及维修清单)、公估费56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56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206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诚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现场施救费2060元的发票)等损失7799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给5天的期限核对,如有异议,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体现施救距离和施救方式,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请法院裁定;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损失数额,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根据庭审安排,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的了“甲、乙双方就2016年4月24日在高速295KM+1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指郭润香、白建刚)赔偿甲方(指霍某某、赵丽花)赵丽花医疗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4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甲方赵丽花剩余向乙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乙方向甲方提供交强险复印件,由甲方赵丽花向乙方交强险保险公司索要,结果与乙方无关。二、甲方霍某某车辆损失,甲方自行向本车所投保保险公司索赔,结果与乙方无关。三、甲方车辆、人伤不再追究乙方责任。甲方霍某某(手印)2016.5.17乙方白建刚(手印)2016.5.17”的协议书。对此原告称,该协议确定的款项,是因伤者赵丽花受伤住院给付赵丽花的医疗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向被告索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车损系两次碰撞造成,该协议中“赔偿赵丽花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的约定说明霍某某、赵丽花已收到40000元的赔偿款,已超过该事故给赵丽花造成的损失;该协议中“霍某某车损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及“霍某某车损、人伤不再追究乙方责任”的约定明显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合理,属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霍某某就第二次事故主责方应赔偿其的车损主动放弃,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被保险人主动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不应支持其代位求偿,其再要求保险人承担此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保险人应承担被保险人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但被保险人在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对此部分的损失保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方白贵生承担的,原告不应再申请代位求偿,保险公司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即40000元赔偿款中应冲减车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协议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20160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赵丽花负全部责任,曹建忠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白贵生负主要责任,赵丽花负次要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且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低于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7033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60元、公估费56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7995元。
原告的车损是两次造成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赵丽花驾驶的冀A×××××轿车与前方曹建忠驾驶的晋K×××××、晋K×××××挂货车碰撞,赵丽花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贵生驾驶晋A×××××、晋A×××××挂货车与冀A×××××轿车碰撞,白贵生负主要责任,赵丽花负次要责任),确定第一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该车损失的70%,第二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该车损失的30%。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照冀A×××××轿车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霍某某第一次事故的损失77995元×70%=54596.5元。主责车应赔偿给原告霍某某第二次事故的损失为(77995元×30%-2000元)×70%+2000元=16979元,原告霍某某应自负第二次事故的损失为(77995元×30%-2000元)×30%=6419.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照冀A×××××轿车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霍某某第二次事故的损失6419.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霍某某610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就第二次事故主责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其在获得赔偿后放弃追偿,原告再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赔付给原告霍某某车损70335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5600元等损失77995元中的61016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37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庭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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