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门街崇城国际小区1#楼底商S01号。法定代表人:温进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通达小区北口(便民市场13-14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16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和《回购协议》,上述两个协议以“认购”、“回购”为名,实为借款。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利息为:每月12000元,每月20日支付。由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作为还款的履约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如约将买房款(实为借款)通过第二被告转于第一被告,并由第一被告出具收据;第一被告按协议规定通过第二被告支付“回购房款”(实为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自2015年12月二被告不再支付“回购房款”(实为借款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逾期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崇城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欠其本金60万元不实,实际是58.8万元,因为当时原告扣除了1.2万元作为当月利息,原告实际交给鋆田公司58.8万元,鋆田公司在58.8万元当中又扣除了4%的服务费,鋆田公司打给崇城公司实际是55648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按60万元计算,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58.8万元计算的利息每个月多支取240元,一年多支取2880元,就按原告诉状中说的2015年12月份计算,原告多支取崇城公司利息5760元,这部分应该抵顶所欠的利息或退还给被告。这是按58.8万元计算的,实际也不是58.8万元,鋆田公司扣除的部分应退还给崇城公司。2、崇城公司没有直接借原告60万元,原告也没有将60万元交给崇城公司,是崇城公司和鋆田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根据时间段计算,鋆田公司为崇城公司募集了265万元,扣除服务费和当月利息实际到崇城公司账户249.1万元,但是鋆田公司要求必须按265万元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之间不是一段借贷关系,一共是880万元,后来从2015年2月14日到2017年4月11日崇城公司陆续还给鋆田公司本金757万元,利息895931元,还欠本金123万元。崇城公司收到鋆田公司所有业务均针对鋆田公司而不是针对某一个人,原告手中崇城公司开的票据是应鋆田公司的要求开的,实际原告和崇城公司没有发生关系。崇城公司还款都是打到鋆田公司指定账户,至于鋆田公司如何还款不清楚,有没有给原告本金或利息也不知道。3、原告要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鋆田公司辩称,1、原告未经共同出借人同意不享有对本案60万元借款的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求;2、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回购协议约定,我公司承担的是补充保证责任,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才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对崇城公司关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辩解没有异议;4、崇城公司答辩中提到的4%手续费与原告借款没有关联性,系崇城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居间费用;5、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崇城公司和本案原告,我公司仅系一般担保人而不是出借人;6、崇城公司就本案所诉借贷本金未予偿付,应履行偿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崇城公司通过被告鋆田公司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回购协议》形式向原告霍某某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崇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崇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崇城国际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102室、103室,总房款共计60万元;同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崇城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回购上述商品房,回购价款为88.8万元,崇城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回购房款,到回购日一次性支付剩余回购房款60万元,被告鋆田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人承担补充保证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实际上是出借款、回购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回购房款12000元系借款利息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崇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19日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5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鋆田公司催要借款。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城公司)、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王丽,被告崇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被告鋆田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崇城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崇城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期内崇城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12000元,按本金60万元计算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回购协议中约定被告鋆田公司承担补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鋆田公司主张原告未经共同出借人同意不享有本案所诉60万元诉权,并提供了原告与李英订立的协议书,原告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是否与他人订立出资协议,属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依据债权凭证向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至于鋆田公司提出的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被告方主张原告预先在60万元本金中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60万元为本金。至于崇城公司提供的其称是鋆田公司打的多笔支款手续的复印件,原告和鋆田公司均不认可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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