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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郑达、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庆,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郑达、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霍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晓丽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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