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德顺。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安。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霍德顺诉被告孙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霍德顺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孙德安因其经营的垂钓园需要扩建,借用原告霍德顺经营的正邦塑料厂手续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朝阳支行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3月16日,以原告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朝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笔贷款下来后直接打到被告账户内,之后被告一直按期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利息。但自2013年3月17日开始,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朝阳支行起诉原告霍德顺,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其一直承诺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99483.35元和罚息、复利及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个人信息不明确、联系方式无效,无法送达,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德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玉清
书记员:赵雪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