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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德某与周洋、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德某
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周洋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孟静娟

原告霍德某,汉。
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洋,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医生。系被告周洋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静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霍德某与被告周洋、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德某委托代理人祁粤青,被告周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洋与原告霍德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对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周洋驾驶车辆承保单位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周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依法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周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200元,原告应当返还。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1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霍德某既往存在××变基础,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作为外力,诱发其出现主动脉夹层的可能性大,可以证实原告霍德某的伤情主动脉夹层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周洋对原告的撞击,是出现此病变的诱因,因此原告为治疗此伤情产生的相应损失,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550.96元;进行伤残评定的鉴定费3000元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参照十级伤残系数10%,主张20年的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3日至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660.84元,虽然提供了医疗费的票据,但是没有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因距事故发生已经一年有余,不能证明此次医疗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至同月28日一直在北京安贞医院救治,共计13天,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390元;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因其提供的摊位占地费票据仅能证实其属于临时流动经营,不能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营业执照,确定其身份,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参照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确定住院及出院后误工103天的误工费为4349元;主张按照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孙艳芬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164元过高,因其提供的孙艳芬的收入证明只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其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护理工资被扣发,考虑到原告入院确实需要护理,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13天的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确定13天的护理费为114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过高,因为其就医时已经发生救护车费用,出院及复查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女儿霍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4元,因其评残时,霍佳已年满18周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因其提供的购车发票只能证实车辆购买价格不能证实实际车损,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实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车损为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德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49元、护理费1141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500元等各项共计409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德某医疗费815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等共计82590.96元的50%为41295.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周洋赔偿原告霍德某鉴定费3000元的50%为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原告霍德某返还被告周洋医疗费1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霍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原告承担1023元,被告周洋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洋与原告霍德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对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周洋驾驶车辆承保单位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周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情况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依法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周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200元,原告应当返还。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1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霍德某既往存在××变基础,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作为外力,诱发其出现主动脉夹层的可能性大,可以证实原告霍德某的伤情主动脉夹层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周洋对原告的撞击,是出现此病变的诱因,因此原告为治疗此伤情产生的相应损失,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550.96元;进行伤残评定的鉴定费3000元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参照十级伤残系数10%,主张20年的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3日至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660.84元,虽然提供了医疗费的票据,但是没有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因距事故发生已经一年有余,不能证明此次医疗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至同月28日一直在北京安贞医院救治,共计13天,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390元;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因其提供的摊位占地费票据仅能证实其属于临时流动经营,不能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营业执照,确定其身份,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参照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确定住院及出院后误工103天的误工费为4349元;主张按照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孙艳芬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164元过高,因其提供的孙艳芬的收入证明只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其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护理工资被扣发,考虑到原告入院确实需要护理,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13天的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确定13天的护理费为114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过高,因为其就医时已经发生救护车费用,出院及复查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女儿霍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4元,因其评残时,霍佳已年满18周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因其提供的购车发票只能证实车辆购买价格不能证实实际车损,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实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车损为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德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49元、护理费1141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500元等各项共计409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德某医疗费815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等共计82590.96元的50%为41295.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周洋赔偿原告霍德某鉴定费3000元的50%为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原告霍德某返还被告周洋医疗费1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霍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原告承担1023元,被告周洋承担1550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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