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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霍某与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罗晶晶的起诉。原告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被告耿某某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霍某所举的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一份,证据三,牡丹江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四,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耿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6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霍某借款34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条,今日耿某某向霍某借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00元),借款人:耿某某,2018年1月26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耿某某履行了交付340000元借款的义务。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耿某某出具,可以认定被告耿某某向原告霍某借款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霍某要求被告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霍某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6日起,以34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某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自2018年9月26日起,以34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霍某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双

书记员: 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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