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县城西关。
法定代表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00分左右,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许村红绿灯西侧路段时,撞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霍某某,造成霍某某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某某被送往博野县医院治疗,后被送往252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药费68552.92元。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伤残等级10级,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
另查,2015年2月25日,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单上加盖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68552.92元。
2、二次手术费:6000元。
3、营养费:900元(50元×1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
5、护理费:4620元(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110天)。
6、误工费:15262元(制造业43863元÷365天×127天)。
7、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1491.4元。
10、交通费:6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4598.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刘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68552.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10000元=67252.92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残疾赔偿部分为: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5262元+护理费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45854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共计123106.9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491.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4598.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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