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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并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吴某某又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霍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吴某某合计欠款27万元及利息。针对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吴某某未作出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吴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霍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此借款月息为2分。小写7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日期:2014年10月13日,电话号码:158XX****XX”;2015年6月1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吴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霍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借款月息为2分。小写20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日期:2015年6月11日,电话号码:158XX****XX”。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张《借条》均表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故原告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霍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每万元年利息2400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每万元年利息2400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凤禄
审判员  王林荣
审判员  张广宁

书记员:李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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