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建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
被告:周某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县一中工作,。
原告霍建彬与被告石某某、周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彬的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周某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建彬的诉讼请求是: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以调整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并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1、2016年5月1日石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某借我5万元的事实;
证据2、周某平与石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二人是夫妻关系;
证据3、2017冀(0430)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16年11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石某某以调整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霍建彬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石某某2016.5.1”借条一份。2017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同时查明:被告石某某与周某平于2009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人民法院判决书在卷为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偿还借款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相关规定,虽然石某某与周某平于2016年11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石某某与周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石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周某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周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建彬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石某某、周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赵为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书记员:田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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