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建国
张洪旗(河北沧州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华电益某(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霍马口村推荐。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华电益某(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负责人:杨春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李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建国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霍建国应承担自身损害30%的民事责任。
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益某电力公司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益某电力公司承担,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属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使用该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床位费部分费用,但未说明理由,也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应进行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但二次手术费用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计算,也未在长期医嘱中注载,故对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第四项,参照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原告误工期限应确定为70天。原告虽未提供在劳动合同监察备案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第五项,原告主张由原告妻子阚国仙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第六项,参照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及原告伤情酌情给付。
第七项,原告霍建国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原告在黄骅市旧城镇霍马口村居住生活,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
第八项及第十二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第九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原告的过错责任由本院酌情确定。
第十项,原告霍建国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存在一定影响,应给予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的父亲霍玉琢,1939年9月出生,被扶养年限5年,由原告一人扶养;原告女儿霍明秀,2000年8月出生,被扶养年限4年,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性质,以上二被扶养人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总额。
第十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程序错误或者有瑕疵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十三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进行施救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且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为108695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津D16787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霍建国各项损失75735元,剩余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72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益某电力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津D16787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霍建国各项损失98807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华电益某(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霍建国退回被告孙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霍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霍建国承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霍建国应承担自身损害30%的民事责任。
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益某电力公司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益某电力公司承担,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属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使用该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床位费部分费用,但未说明理由,也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应进行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但二次手术费用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计算,也未在长期医嘱中注载,故对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第四项,参照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原告误工期限应确定为70天。原告虽未提供在劳动合同监察备案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第五项,原告主张由原告妻子阚国仙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第六项,参照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及原告伤情酌情给付。
第七项,原告霍建国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原告在黄骅市旧城镇霍马口村居住生活,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
第八项及第十二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第九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原告的过错责任由本院酌情确定。
第十项,原告霍建国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存在一定影响,应给予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的父亲霍玉琢,1939年9月出生,被扶养年限5年,由原告一人扶养;原告女儿霍明秀,2000年8月出生,被扶养年限4年,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性质,以上二被扶养人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总额。
第十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程序错误或者有瑕疵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十三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进行施救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且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为108695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津D16787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霍建国各项损失75735元,剩余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72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益某电力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津D16787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霍建国各项损失98807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华电益某(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霍建国退回被告孙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霍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霍建国承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2250元。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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