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建华
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张燕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陆丛珊
原告霍建华,住台北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贾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丛珊。
原告霍建华与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陆丛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建华诉称:霍建华目前系中国大陆知名青年演员。
2015年9月,霍建华得知,博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将霍建华的多幅肖像用作其经营的汽车项目的销售宣传配图。
文章标题为“【聚焦热点】花千骨众仙带你盘点哈弗车型”,同时标注有明确的汽车型号、销售热线、销售地址、公司网站等宣传信息,并将霍建华肖像与博某公司汽车照片进行刻意拼接修改,内容具有明显的业务导向和商业属性。
综上,博某公司的此种行为涉嫌严重侵犯霍建华的肖像权.故诉请:1、判令博某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图片及链接;2、判令博某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霍建华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霍建华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3、判令博某公司向霍建华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10000,共计460000元;4、由博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霍建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博某公司使用的是演员在剧中的剧照,涉及到是角色形象与霍建华本人的形象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不相同,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类似的案例最早出现在1997年,案件中原告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法院认定演员在电影电视中所饰演的角色不再是本人的形象,而是经过艺术加工的剧目中的角色形象,二者并不等同;二、因博某公司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已经将剧照及相关的链接进行了删除,因此霍建华的诉请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三、博某公司不存在使用霍建华肖像或贬低丑化、侮辱、诽谤的情形,没有造成霍建华相关社会评价或名誉的降低,因此不应该发生精神损害赔偿;四、博某公司没有侵犯霍建华的肖像权,因此对于霍建华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博某公司恳请合议庭考虑以上事实,即争议中的微信号虽为微信公众号,但该关注主体为博某公司的内部职工,使用用途也为内部使用,且在相关链接删除时涉案的链接阅读量仅为94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博某公司提出的使用影视作品剧照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演员在影视作品中所扮演的角色千差万别,关于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剧照是否是演员本人的肖像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人物剧照与演员本人的真实肖像达到重合的状态,进而从普通大众的角度能够完全辨认出演员本人的形象,则可以认定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剧照为演员肖像作品的一种,此时,人物剧照既包含着演员的肖像权,又包含着肖像作品制作者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在使用演员肖像时不能超出与影视作品有关的范围而作其他商业用途。
如果著作权人超出与影视作品有关的业务范围而作其他商业用途,则应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本案中,博某公司虽然使用的是霍建华的剧照,但从普通大众的角度能够完全辨认出霍建华本人的形象,该剧照的载体和基础是演员的肖像,因此,博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霍建华的剧照,不存在侵犯霍建华肖像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本案中,博某公司未经霍建华同意使用霍建华的肖像,且其在网站及商品上使用霍建华的肖像,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因此,构成对霍建华肖像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
博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删除侵权图片及链接,现霍建华要求博某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图片及链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霍建华要求博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致歉方式,本院认为,霍建华关于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与其书面申请“不将案件的任何信息投放媒体”的主张相矛盾,故判令博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霍建华赔礼道歉较为适宜。
关于霍建华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自然人的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肖像是公民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通过绘画、照相、电影、电视、录像、雕塑等形式再现的视觉形象。
肖像作为公民的一种图像标志,与该公民的外部形象及人格密切相关。
一方面,它可以将该公民与其他公民区别开来,并体现出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名誉等,构成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另一方面,对肖像的利用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霍建华为知名演员,博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必然给霍建华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博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综合酌定5000元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霍建华主张的维权成本的合理开支问题。
我国对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等实行政府指导价,对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案中,霍建华公证保全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委托律师进行维权诉讼,本院酌情支持霍建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删除含有霍建华肖像的网络侵权图片及链接;
二、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向霍建华赔礼道歉(道歉文稿需要经过法院审查许可),如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该义务,原告霍建华可向本院申请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霍建华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成本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建华负担23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霍建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博某公司提出的使用影视作品剧照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演员在影视作品中所扮演的角色千差万别,关于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剧照是否是演员本人的肖像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人物剧照与演员本人的真实肖像达到重合的状态,进而从普通大众的角度能够完全辨认出演员本人的形象,则可以认定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剧照为演员肖像作品的一种,此时,人物剧照既包含着演员的肖像权,又包含着肖像作品制作者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在使用演员肖像时不能超出与影视作品有关的范围而作其他商业用途。
如果著作权人超出与影视作品有关的业务范围而作其他商业用途,则应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本案中,博某公司虽然使用的是霍建华的剧照,但从普通大众的角度能够完全辨认出霍建华本人的形象,该剧照的载体和基础是演员的肖像,因此,博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霍建华的剧照,不存在侵犯霍建华肖像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本案中,博某公司未经霍建华同意使用霍建华的肖像,且其在网站及商品上使用霍建华的肖像,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因此,构成对霍建华肖像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
博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删除侵权图片及链接,现霍建华要求博某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图片及链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霍建华要求博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致歉方式,本院认为,霍建华关于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与其书面申请“不将案件的任何信息投放媒体”的主张相矛盾,故判令博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霍建华赔礼道歉较为适宜。
关于霍建华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自然人的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肖像是公民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通过绘画、照相、电影、电视、录像、雕塑等形式再现的视觉形象。
肖像作为公民的一种图像标志,与该公民的外部形象及人格密切相关。
一方面,它可以将该公民与其他公民区别开来,并体现出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名誉等,构成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另一方面,对肖像的利用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霍建华为知名演员,博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必然给霍建华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博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综合酌定5000元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霍建华主张的维权成本的合理开支问题。
我国对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等实行政府指导价,对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案中,霍建华公证保全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委托律师进行维权诉讼,本院酌情支持霍建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删除含有霍建华肖像的网络侵权图片及链接;
二、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向霍建华赔礼道歉(道歉文稿需要经过法院审查许可),如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该义务,原告霍建华可向本院申请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霍建华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成本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建华负担23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霍建华。
审判长:刘恩君
审判员:王立立
审判员:张春阳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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