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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孙某某、皇某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钢铁公司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明,张家口市宣化皇城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皇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孙某某,现住。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皇某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到宣化区公证处对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还用皇某峰名下的坐落于宣化区房屋(房产证号:00××06)作为借款抵押,并做了他项权抵押登记。被告皇某峰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宣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705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但是被告皇某峰并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皇某峰名下的宣化区房屋进入拍卖程序。2018年5月2日宣化区执行局向原告送达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告知被告孙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皇某峰,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孙某某所有。原告认为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被告孙某某向法庭隐瞒重大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被告皇某峰逃避债务,不可能亲自领取了人民法院的传票,在人民法院未能送达传票的情况下,应该依法公告送达。(2017)冀070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案完全是二被告相互串通逃避法律强制执行的虚假诉讼。二、在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982号一案中,原告就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宣化区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12月3日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确权登记,将本案诉争中的房屋登记在了被告皇某峰名下。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皇某峰应属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被告孙某某却向人民法院隐瞒了这一对其不利的重大事实。为此,在被告孙某某明知本案所涉房屋于2012年12月3日就已经登记在被告皇某峰名下的情况下,依然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显然是为了被告皇某峰逃避法律的强制执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某某辩称,1、原告说2605号民事判决是在法院未经传票送达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是没有根据的,是对法官的污蔑。送达传票是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原告应当对其说法提供证据,无理无据的主观臆断是不负责任的;2、因为第二被告违法占用第一被告的房产,第一被告才起诉要求法院为自己主持公道,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对婚前双方共同贷款购买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偿还未偿还完的贷款。2013年10月,女方将所有贷款偿还完,要求第二被告办理房产证时,第二被告失踪,第一被告无法找到第二被告,直到去年原告提起的欠款诉讼,第二被告给其女儿写信,第一被告才知道第二被告利用他是宣钢房产科职工的关系违法占用了自己的房产,违法进行了抵押借款。第一被告经咨询律师才知道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一被告先后提起抵押条款无效和财产纠纷两个诉讼,人民法院均依法维护了第一被告的合法权益。2605号判决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2605号判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皇某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霍某某提供的证据:1、(2017)冀0705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某、皇某峰已经明知本案诉争房屋在2012年12月3日登记在皇某峰名下,2013年10月12日皇某峰又进行了姓名的更正,由“黄”甫峰更正为“皇”甫峰,通过初始登记及更名登记,明确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皇某峰,该证据同时证明孙某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隐瞒这一重大事实。按照正常程序,孙某某主张权利应当是撤销房证再确权给孙某某。2、本案诉争房屋房证复印件一份,该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同时载明初始登记时间及姓名更正时间;3、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宣化区法院申请执行的申请书一份,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执行程序中缴纳的房屋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应该作为2605号案的第三人,由于孙某某向法院隐瞒了上述证明的事实,原告才没有在2605号一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孙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执行申请书、缴纳评估费收据、房产证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2012年12月3日皇某峰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孙某某和皇某峰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的离婚手续,在离婚前双方分居很久,皇某峰将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孙某某并不知情,在霍某某提起诉讼的时候,孙某某才知道皇某峰已将房屋办理在自己的名下。在982号案件中,孙某某已经提交了离婚协议,霍某某也进行了质证。孙某某提供2605号案件送达回证一份,证实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霍某某对孙某某提供的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综合原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皇某峰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0日,皇某峰与孙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购买张家口市宣化区楼房一套,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2年10月22日,皇某峰与孙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贷款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房产证记载:宣化区中山大街7号院23号楼1-403)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无存款、无外债。”2013年10月10日,孙某某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还清,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4月23日皇某峰与霍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皇某峰向霍某某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同日,皇某峰从霍某某处借到款项180,000元。皇某峰明知自己在与孙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已将坐落于宣化区中山大街7号院23号楼1-403室楼房一套分给了孙某某,却将该房产抵押给了霍某某,在办理借款协议公证时,又故意将离婚协议中楼房归属约定由“女”改为“男”,由此骗取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条款后经本院确认无效。因皇某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霍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皇某峰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皇某峰未能履行调解协议,霍某某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皇某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某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皇某峰与孙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以皇某峰名义贷款购买的张家口市宣化区楼房一套归孙某某,同时约定剩余贷款也由孙某某偿还。该协议是皇某峰与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全面履行协议,但皇某峰并没有履行协议,而是在2014年4月23日与霍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时,将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分给孙某某的上述房产抵押给霍某某,虽然该抵押条款经本院确认无效,但因皇某峰一直未协助孙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在皇某峰未偿还借款,霍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时,险将本属于孙某某的房产执行,用于偿还皇某峰的个人借款。既然皇某峰对霍某某的借款发生于皇某峰与孙某某离婚之后,系皇某峰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就应当由皇某峰个人偿还,与孙某某无关。虽然该房屋贷款以皇某峰的名义办理,2012年12月3日办理房产证时登记在皇某峰名下,但该房产并非皇某峰的个人财产,在皇某峰与孙某某离婚前,仍然属于皇某峰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皇某峰与孙某某离婚时,协议将该房产归孙某某所有,成为孙某某的个人财产,故不能用本属于孙某某的房产偿还皇某峰的个人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止因偿还皇某峰个人借款使自己的房产受损,孙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7号院23号楼1-403室楼房归自己所有,本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霍某某请求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霍某某要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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