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
被告张改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艾某某、张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张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当庭放弃利息诉求);2.判令被告张改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艾某某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张改成自愿为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有借据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艾某某从原告霍某某处借现金15000元,被告张改成自愿为借款人艾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艾某某、张改成向霍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霍某某(身份证号:)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借款人签字:艾某某担保人签字:张改成自愿为借款人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19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艾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张改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现有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艾某某借原告款有借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2017年3月份原告要求艾某某还款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到期,被告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艾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改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时,不超过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张改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改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某某、张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15000元;
二、被告张改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被告张改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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